(2015)渝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谢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下称被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2.6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将所欠原告12.6万元的债务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原告便通过支付宝将款项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上。如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年4月13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甲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给乙方”,甲方即本案被告,乙方即本案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且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协议约定偿还13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人民币126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按照该条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离婚后借款1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离婚后发生,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偿还人民币共计126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承担144元,被告李某承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