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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俊诉与宗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宗林,梅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周俊,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林,男,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梅娜,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周俊与被告宗林、梅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林、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宗林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宗林累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为此,被告宗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2014年8月21日,被告宗林因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但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宗林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查,被告宗林与被告梅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二、二被告以3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3份,证明被告宗林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前两份银行转账350万元,第3份银行转账凭证1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补给被告宗林的借款本金,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证据二、借条1份、授权委托书1份、收条1份、交通银行POS机消费单3份,证明被告宗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系被告宗林委托南昌市西湖区合正科技电脑经营部收取,原告按被告宗林的要求,以POS机消费的形式支付给南昌市西湖区合正科技电脑经营部。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信息1份,证明被告宗林、梅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证明及调查报告,证明宗林与宗麟系同一人,梅娜与熊娜系同一人。被告宗林、梅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宗林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宗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宗林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宗林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宗林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50万元中有30万元是补给本案中38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俊38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与借条系同一纸张)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周俊现金380万元”。借款后,被告宗林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交通银行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分三笔刷卡消费348800元、292300元、358900元,合计100万元,支付给南昌市西湖区合正科技电脑经营部。同日,被告宗林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向周俊借款100万元,委托该电脑经营部代其收取该100万元。同日,该电脑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宗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根据借款人宗林委托,已代宗林收取了该100万元。同日,被告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俊10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宗林一直未偿还。被告宗林、梅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经公安部门证明:宗林(身份证号码:360103197305273818)与宗麟(身份证号码:360981197304252030)系同一人;梅娜(身份证号:360103197310193126)与熊娜(身份证号:360981197810192042)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分两次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给被告宗林,另于2012年10月10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宗林,合计350万元,再于2014年8月5日转账150万元给被告宗林,原告陈述该150万元中有30万元是补给借条中的30万元。但被告宗林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该150万元的转款时间是2014年8月5日,且金额与30万元也相差甚远,于常理不符。依照本案证据,本院只认定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50万元。该38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宗林约定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利息,故对于其主张2014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另一笔借款100万元,虽是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给南昌市西湖区合正科技电脑经营部,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宗林的授权委托书、借条,该电脑经营部也出具了收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予归还,原告也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宗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宗林与被告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梅娜理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宗林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证明,宗林(身份证号码:360103197305273818)与宗麟(身份证号码:360981197304252030)系同一人,梅娜(身份证号:360103197310193126)与熊娜(身份证号:360981197810192042)系同一人,故其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宗林、梅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林(又名宗麟)、被告梅娜(又名熊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宗林(又名宗麟)、被告梅娜(又名熊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2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宗林、梅娜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张世民审判员  郭绵庆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