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性文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性文,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王性文。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集镇(窑枝公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武乃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乃兵,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慧群,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性文诉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王建兵参加的合议庭。因采取直接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性文诉称:2013年5月2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付清了此前的全部利息,并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25日。但至现在,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480000元,共计1480000元;二、三被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性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元汇至周慧群个人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后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证据二:调查笔录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年初至本案起诉之日停产,法定代表人武乃兵、被告周慧群未到公司。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性文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性文作为出借人,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王性文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合同项下借款每30天的利率为1.5%,借贷双方另向中介机构每30天各缴纳借款金额1.5%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被告在合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盖章。另约定该款汇到被告周慧群在交通银行的账号上(账号为62×××56)。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性文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电汇到被告周慧群在交通银行当阳支行的账号上。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性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性文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3%月息。三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武乃兵、周慧群又在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延续2013年10月25日归还。2014年年初,被告武乃兵、周慧群下落不明,以致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武乃兵系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息利率36%已付至2013年8月26日,共付息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与原告王性文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有关利息利率及综合服务管理费部分超过年利息利率24%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原告王性文依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已交付给三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履行到期后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王性文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息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按年息利率36%已付的利息,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共同偿还原告王性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王性文承担3500元,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乃兵、周慧群承担1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天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