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21时许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2幢12-X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于2015年6月26日16时许,在其家中再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刘某和王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抓获,被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