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静洲与倪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洲,倪丛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静洲,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丛岭,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王静洲与被告倪丛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丛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1997年3月10日,倪丛岭以买车用款为由,向王静洲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1998年5月18日,倪丛岭又向王静洲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倪丛岭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后期倪丛岭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丛岭给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倪丛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3月10日借据,证实倪丛岭向王静洲借款8000.00元,月息3分;2、1998年5月18日借据,证实倪丛岭向王静洲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3、建华区黎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倪丛岭下落不明。倪丛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同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村民。1997年3月10日,倪丛岭以买车用款为由,向王静洲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3分。1998年5月18日,倪丛岭又向王静洲(别名王洲)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倪丛岭为王静洲出具借据,向王静洲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3月10日借款时双方关于月息3分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本院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发放日起予以支持;1998年5月18日借款关于月息2分得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丛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洲借款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7年3月10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静洲支付利息;二、被告倪丛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洲借款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1998年5月18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王静洲支付利息。被告倪丛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倪丛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铸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