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从元与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良。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智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从元。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从元为与上诉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胡从元申请撤回上诉申请,201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文建、被上诉人胡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文建、被上诉人胡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天力公司承建湖州垄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鑫公司)的垄山贵源项目,下设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施岩松,胡从元、陆惠根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天力公司因承建垄山贵源工程需资金,该项目负责人向胡从元提出融资要求,胡从元即为该项目工程垫付钢筋款、停工损失费及水电费、材料费等合计1072932元。2013年9月27日,该项目部对胡从元垫资明细进行核对,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从元垄山贵源小区1#2#楼项目部融资款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合计107万元。计息为57万元,本金加利息合计164万元,归还日期2013年10月30日前连本带息总金额归还一半,在2013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欠条的落款处盖有“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施岩松对欠款事实亦表示认可。2014年8月11日,陆惠根作为垄山贵源项目现场主管向胡从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自2013年4月12日至8月11日止,胡从元垫付现场日常及材料。费用支付系现金,都有凭证经办人签字,核实正确,共计19036元。证明加盖垄山贵源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日,胡从元与垄山贵源项目部对其所有的垫款进行结算,项目部出具决算单一份,载明:1.2013年9月27日欠条本息合计164万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11日9个月前期164万元按月息2%结算为29.52万元;3.2014年8月11日的19036元的单据一份及一年利息4568元,根据上述1、2、3,确定截止2014年8月11日,融资决算金额为195.88万元。决算单加盖“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嗣后,胡从元向天力公司催讨借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胡从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力公司偿还胡从元人民币19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请求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时止,按月息2分计);2.本案诉讼费由天力公司承担。天力公司原审答辩称:天力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胡从元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发生,故胡从元对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胡从元为天力公司承建的垄山贵源项目部垫付材料费等本金合计1089036元的事实,天力公司项目部已详细列明清单并经现场主管核实,项目部负责人亦予以确认,该融资行为实际系天力公司项目部向胡从元的借款行为。据此,胡从元与天力公司项目部之间实际发生的系借款关系。天力公司垄山贵源项目部作为天力公司因承建垄山贵源工程而设立的部门,其因建设该项目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天力公司承担。故胡从元主张天力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胡从元主张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应自垫资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于天力公司提出的不是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与胡从元为天力公司垄山项目部垫资的事实相悖,且天力公司应对工程项目部为工程需要而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适格。故天力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力公司应返还胡从元借款本金1089036元,支付利息65134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74037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二、驳回胡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211元(已减半),由胡从元负担1251元,天力公司负担9960元。天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天力公司与胡从元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更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1.胡从元与天力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天力公司从未向胡从元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曾要求胡从元代发过民工工资或工程中相关费用。胡从元提交的证据10,即欠条系不真实的证据,与天力公司无关。首先,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看,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合计107万元,时间长达10个月,天力公司从未委托胡从元融资,也未向胡从元直接借款;其次,项目部由施岩松组建,人员的聘用、管理、工资发放均由垄鑫公司或施岩松负责。因此,陆惠根或者胡从元与垄鑫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天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陆惠根系垄鑫公司工作人员。并且,本案一审起诉时胡从元将垄鑫公司也列为被告,也说明胡从元无法确认天力公司为借款人;最后,欠条加盖的“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不能对外发生民事行为,对天力公司没有约束力。2.胡从元没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已发生。胡从元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提交的证据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即胡从元无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交付107万的款项错误。(二)本案当事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天力公司为此将面临巨大的损失。据天力公司了解,施岩松或垄鑫公司均有巨额借贷未处理,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施岩松或垄鑫公司就可将巨额债务转嫁给天力公司,将极大损害天力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从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从元承担。胡从元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天力公司提交二份证据:1.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胡从元一审提交的证据7中记载的开工许可证费用并未发生。2.陆惠根与舒文建录音光盘,证明胡从元一审提交的证据7中所涉及的垫资款与(2014)湖吴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案件中垄鑫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中记载的10794200元系同一笔费用,故胡从元提交的证据7存在虚假性。胡从元提交三份证据:1.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工程款没有支付,胡从元经现场负责人施岩松、天力公司董事长江文同意退出垄山贵源项目,并由项目部总管陆惠根办理了相关手续。2.关于垄山贵源工程袁启虎止水钢板人工费的处理意见,证明由天力公司代付袁启虎所做止水钢板的人工费。3.邱亮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垄山贵源项目由天力公司承包施工,由天力公司董事长江文全面负责,施岩松为现场负责人,胡从元为现场施工员。2015年7月21日,本院对陆惠根制作询问笔录,陆惠根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垄山贵源项目部由天力公司设立,由天力公司董事长江文全面负责,施岩松为现场负责人,胡从元是现场施工员,陆惠根是项目部总管。为加快工程进度,天力公司要求胡从元等人垫资,并约定月利率3分,用以购买建筑材料、工资发放等日常开支。后因工程款未支付,胡从元与垄山贵源项目部就垫资款进行了核对,并出具欠条,由陆惠根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对于欠条中所涉及的107万与(2014)湖吴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案件中垄鑫公司提交工程款付款明细中记载的10794200元并非同一笔费用。经质证,胡从元对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陆惠根在录音中的陈述与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应当以一审的证人证言为准,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天力公司对胡从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邱亮出具的证明实际上为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应当出庭作证,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陆惠根的询问笔录,天力公司认为陆惠根的陈述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不应采信。胡从元认为陆惠根的陈述与一审期间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应当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对天力公司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录音中陆惠根陈述的内容与一审、二审期间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胡从元提交的证据1,对其内容需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胡从元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胡从元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认定。陆惠根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期间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力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天力公司的还款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争议。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天力公司主张其虽然与垄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设立垄山贵源项目部,该项目部系施岩松组建并负责,胡从元、陆惠根均系施岩松聘用的工作人员,故该借款与天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一)因与垄鑫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力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天力公司与垄鑫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2014)湖吴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28日,天力公司与垄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力公司承包位于湖州太湖路仁皇山RHS(N)16—4地块垄山贵源工程。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垄山贵源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力公司于2012年6月2日进场施工。因垄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9日,天力公司与垄鑫公司、施岩松签订协议书,确认天力公司系垄鑫公司开发的垄山贵源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此外,在(2014)湖吴民初字第764号民事案件中,天力公司答辩称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天力公司处分包了仁皇山RHS(N)16—4地块桩基工程。由此,天力公司主张其非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施岩松为垄山贵源项目部的负责人。关于施岩松,因其既是垄鑫公司的股东,又是垄山贵源项目部的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天力公司虽然认可垄山贵源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施岩松,但认为施岩松组建项目部并未经过其同意。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天力公司作为垄山贵源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成立项目部,并确定项目部负责人。如果天力公司认为施岩松组建项目部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至2014年10月24日天力公司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并无证据表明天力公司就此问题向施岩松或垄山贵源项目部主张过权利。此外,天力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垄山贵源项目部发出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安全),要求就项目部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天力公司,该暂停施工令载明的垄山贵源项目部负责人亦为施岩松。因此,即使施岩松并非天力公司书面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至少也说明天力公司在承建垄山贵源工程过程中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三)对于胡从元与陆惠根的身份问题,根据湖州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显示,胡从元、陆惠根均由天力公司办理了工伤保险。结合胡从元、陆惠根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证明胡从元、陆惠根系天力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天力公司主张胡从元、陆惠根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天力公司主张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开始,胡从元为垄山贵源工程垫付钢筋款、停工损失费及水电费、材料费等合计1072932元。2013年9月27日,垄山贵源项目部对垫资明细进行核对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胡从元融资款本金为107万元,利息57万元,由陆惠根签字,落款处盖有“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2014年8月11日,垄山贵源项目部向胡从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胡从元垫付日常开支及材料费共计19036元,由陆惠根签字,落款处盖有“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同日,垄山贵源项目部对胡从元所有的垫资款进行结算,出具决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融资决算总金额为195.88万元,由陆惠根签字,落款处盖有“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上述3份材料均由陆惠根签字,并加盖“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单纯就垄山贵源项目部公章的形式而言,其既然已经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则说明天力公司对于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作了限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胡从元,对该公章是否产生对外效力应具有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具有协议性质的工程联系单(NO:008)、工程联系单(NO:009)、堆载法静载试验桩头上接示意图中既有天力公司工作人员彭伟签字,施工单位处又盖有“天力公司垄山贵源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并且,上述三份材料在建设单位处和监理单位处分别有垄鑫公司和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单位签章,说明垄山贵源项目部对外亦在使用该公章,且垄鑫公司和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天力公司庭审中也承认,该公章系天力公司制作,垄山贵源项目部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公章。据此,应当认定在决算单上加盖垄山贵源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天力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力公司承担。三、关于垫资明细中所涉具体款项是否需要提交原始凭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从元为垄山贵源项目部垫付材料款等本金合计1089036元。因1089036元借款对应的具体款项发生的时间不同,可以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多起债权债务关系。因天力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8月11日,胡从元与垄山贵源项目部对垫资款进行了结算、核对,后由垄山贵源项目部出具决算单,应视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新的借款合同成立,则意味着据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凭证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胡从元依据决算单向天力公司主张权利,无须提供垫资明细中列明的原始凭证。二审期间,天力公司提交了一份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胡从元提交垫资明细中列明开工许可证的30000元借款并未发生,进而推定垫资明细中载明的其他款项亦未实际发生。对于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虽然可以证明该单位在办理垄山贵源项目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否定垄山贵源项目部以办理施工许可证名义要求胡从元垫资,且垫资明细中列明的具体款项均经过垄山贵源项目部核对,并予以确认,故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根据垫资明细中载明的款项用途,涉案款项主要用于垫付钢筋款、停工损失费及水电费、材料费等。对于其中垫付停工损失费的事实,在董凤贤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条上,天力公司股东江文注明“今收到项目部垫付的停工损失费25万元,已交董凤贤”,结合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胡从元将25万元交给天力公司股东江文,江文又将25万转交给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凤贤的事实。据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从元垫资款大部分用于垄山贵源项目建设施工的事实。关于天力公司提出本案所涉款项系胡从元伪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2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48元,由被上诉人胡从元负担7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