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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8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丁一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三龙,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丹绿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法定代表人何华新。被告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被告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东东、肖三龙、被告丹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丽丽、被告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XX、被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被告佳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向被告丹绿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佳裕公司、新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丹绿公司在原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8月12日,被告巨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巨成公司为被告丹绿公司在原告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以其名下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房屋(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5第830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确定的额度内共向被告丹绿公司发放贷款198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丹绿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在部分债权银行已出现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丹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4.6万元,律师代理费35万元,共计2019.6万元;2、被告丹绿公司偿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3、实现被告巨成公司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房屋(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5第8301号)的抵押权;4、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佳裕公司对被告丹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丰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对丹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8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三份、所有权证两份,证明巨成公司为丹绿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2、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新才、蔡梅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何新才、蔡梅芳为丹绿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的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文明、贺阳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何文明、贺阳红为丹绿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的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佳裕公司为丹绿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的本金限额为1984.6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新丰公司为丹绿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的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保证人物保优先权的放弃;6、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款借据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存在贷款关系,原告向丹绿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984.6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如借款逾期则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7、提前还款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宣布提前还款的通知义务;8、律师费发票四张、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被告丹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属实,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经发生严重恶化,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关于利息部分,要求原告提供对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依据;2、律师代理费部分,仅凭代理协议无法认定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巨成公司辩称:被告丹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新才涉嫌骗取贷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对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新丰公司辩称:被告新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事实,但该保证合同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000万元,本案中在人保和发生在前的物保相混合时,作为新丰公司的人保应在物保范围之外承担责任。同时,由于丹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本身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丹绿公司、被告巨成公司、被告新丰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被告佳裕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丹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巨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合同无效所以抵押合同无效,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交由法庭核实,对证据6认为丹绿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所以借款合同无效,且认为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对证据7,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应当提供特快专递的查询回单,对证据8认为应当提供打款凭证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新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涉及刑事犯罪,证据的合法性有待法院确认。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后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丹绿公司提供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的基本额度授信。同日,被告巨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B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巨成公司以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5)第8301号),担保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413万元的债权,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6日原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总债权额为1413万元,其中房产1279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03**号),土地使用权134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丹他项(2014)第140号)。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B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仍约定以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的房产为丹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其他约定与111000014002B001号抵押合同相同,并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额为6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444**号)。2014年1月8日,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A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新才、蔡梅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主债权,并约定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融资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文明、贺阳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A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9月24日,被告佳裕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A00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佳裕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限额1984.6万元的主债权。同日,被告新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1000014002A00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的主债权。该两份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关系等其他约定与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10月8日,被告丹绿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在111000014002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别签订编号为112010014019、111010014019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丹绿公司在两份合同项下分别向原告借款984.6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在上述利率调整日,再按当时相对应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月利率5‰。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丹绿公司发放贷款984.6万元和1000万元,共计1984.6万元。贷款发生后,被告丹绿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首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后因被告丹绿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向各被告发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3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984.6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经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被告丹绿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4月25日经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江苏丹绿米业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经本院核实,被告何新才、何文明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8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及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保证人是否应当在抵押物的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被告佳裕公司、被告新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何新才、何文明因骗取贷款被立案侦查是否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以及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新才、何文明在办理本案所涉借款时涉嫌骗取贷款;其次,即使何新才、何文明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伪造相关材料骗取原告贷款,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骗取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若不行使撤销权,则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无论何新才、何文明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被告丹绿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丹绿公司提供1984.6万元贷款。贷款发生后,丹绿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欠息,同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丹绿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35万元律师费,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供了代理协议及相关的律师费发票,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应当由被告丹绿公司承担。根据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佳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丹绿公司所欠1984.6万元主债权发生在上述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内,其金额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合同约定保证人需对本金之外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佳裕公司应对被告丹绿公司所欠原告的1984.6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丰公司最高额保证的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因此,新丰公司对被告丹绿公司所欠原告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当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时,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担保由第三人巨成公司提供,而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所以原告可以同时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丰公司主张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巨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丹绿公司所欠1984.6万元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且合同约定抵押人需对本金之外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巨成公司应就抵押物对被告丹绿公司所欠原告的1984.6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由于三份抵押物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总额为2013万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就上述债权可就抵押房地产在最高额201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总额超出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984.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丹阳市新民东路96号,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05)第83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13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何新才、蔡梅芳、何文明、贺阳红、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中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80元,由被告江苏丹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丹阳市巨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何新才、被告蔡梅芳、被告何文明、被告贺阳红、被告江苏佳裕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则莉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实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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