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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福金与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金,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吕福金。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37-2902号。法定代表人邢雅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宇,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二号商铺。负责人张忠,总经理。原告吕福金与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金、被告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天津公司、被告人寿大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福金诉称,2015年5月19日上午7时,李永新驾驶津a×××××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107公交终点站与原告驾驶的津a×××××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号车系被告斌宏公司实际所有,李永新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22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68元,共计7393元;要求被告人寿天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斌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斌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是我公司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市佳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由李永新驾驶,李永新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斌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天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津a×××××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若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且不可以未告知为由免除。事故车辆津a×××××号车的车辆损失费6225元系我公司定损金额,对此无异议。事故车辆施救费因其车辆未达到施救标准,车辆可自行行驶,故对施救费不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7时10分,李永新驾驶津a×××××号大货车在新港二号路辅道头西尾东倒车,由于观察不周,津a×××××号大货车后部与原告吕福金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津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永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福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号车系原告吕福金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622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6225元。另查,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佳富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斌宏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李永新驾驶,李永新系被告斌宏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天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斌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大同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622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62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斌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大同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对该价格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系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从现场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斌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大同公司虽辩称原告车辆未达到施救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寿大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车辆无法使用期间,上、下班接送工人所产生的打车费用,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1日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对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斌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票据时间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日期不符,根据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寿天津公司、被告人寿大同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斌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金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福金车辆修理费422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225元;三、驳回原告吕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