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执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锡扁与周国强、胡丽仪合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锡扁,周国强,胡丽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292-4号申请执行人李锡扁,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周国强,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胡丽仪,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锡扁与被执行人周国强、胡丽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2932.25元,但被执行人无按通知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被执行人胡丽仪在华林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并于2015年8月25日将变卖所得款15000元强制扣划至本院账户,所得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2932.25元后,余款12067.75元本院已转付给申请人李锡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29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