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春凯与汪印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春凯,女。委托代理人孙迪,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印举,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春凯与被告汪印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凯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印举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凯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汪印举驾驶辽ADxx**号捷达轿车沿经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牛培贵驾驶的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原告车辆在阜新丰顺修理厂修理,花修理费4500元。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汪印举负全部责任,牛培贵无责任。辽AD54**号捷达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修车费4500元、车辆保管费50元、雇车费用每日200元(或被告给付交通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后我方已将2000元赔偿赔给投保人汪印举,故我方对这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15分,被告汪印举驾驶辽ADxx**号小型轿车沿经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纬路与解放大街路口时,与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牛培贵驾驶辽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汪印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凯所有的辽Jxxx**号小型客车在阜新市细河区丰顺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4500元。另查明辽AD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印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汪印举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汪印举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被告汪印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应给付被告汪印举,应直接向原告赔偿。结合案情,原告王春凯的具体损失有:1、修理费4500元(凭据)。2、交通费500元,此节原告请求的雇车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以给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适当的交通费。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保管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凯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汪印举赔偿原告王春凯车辆修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印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