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等四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清国,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清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及磊,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四人合谋,由刘某某为董某某介绍嫖客,尹某某、王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卖淫嫖娼名义对董某某和嫖客“罚款”,如果不交钱就对其打几下以达到使其害怕的目的,然后由宋某某出面调停,向董某某和嫖客要钱。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董某某约至家中,向其介绍黄某某卖淫,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遂冒充警察对董某某、黄某某以卖淫嫖娼为由进行“拘留”和“罚款”5000元,期间尹某某打董某某两个耳光。随后刘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某找到现场,宋某某和尹某某、王某某假装商议后,尹某某、王某某决定仅对黄某某和董某某“罚款”。黄某某和董某某当场分别交出2000元和500元,宋某某还让二人分别写下3000元和4500元的欠条,让二人离开。事后宋某某分得700元,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各分得600元。事后,宋某某以给黄某某办事的名义,分两次向其索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宋某某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本案是被害人卖淫嫖娼的违法的行为引发,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三、宋某某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刘某某事前未与宋某某协商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应是招摇撞骗罪。二、本案犯意的提起、策划均不是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只是按照宋某某的安排参与,其起到的是辅助作用。三、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都表示了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得知董某某曾是卖淫女,便分别与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合谋,由刘某某为董某某介绍嫖客,尹某某、王某某冒充警察以抓卖淫嫖娼名义对董某某和嫖客“罚款”,如果不交钱就打几下以达到使其害怕的目的,然后由宋某某出面调停,向董某某和嫖客要钱,并将获得的钱财均分。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董某某约至家中,按照事先合谋将邻居黄某某带至家中,介绍黄某某和董某某卖淫嫖娼。待二人发生关系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遂冒充警察进来,对董某某、黄某某以卖淫嫖娼为由进行“拘留”和“罚款”5000元,期间尹某某打董某某两个耳光。随后刘某某、尹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某找到现场,宋某某和尹某某、王某某假装商议后,尹某某、王某某决定仅对黄某某和董某某“罚款”。黄某某和董某某当场分别交出2000元和500元,宋某某还让二人分别写下3000元和4500元的欠条,让二人离开。事后宋某某分得700元,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各分得600元。事后,宋某某以给黄某某办事的名义,分两次向其索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2月12日,刘某某找我去他家,说帮我赚钱,我明白他想让我卖淫。晚上20时,刘某某找来他邻居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黄某某),我和黄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进来两个自称是警察的男子,没穿警服,也没出示证件。他们说我和黄某某没干好事,我顶了一句,尹某某上来打了我两个嘴巴子,另一个说不老实罚款5000元,拘留半个月。刘某某打一个电话后宋某某来了,向警察求情。两个警察说罚款5000元,我就从包里拿出500元钱放在炕上。警察让我打4500元钱的欠条,宋某某给我做的担保。黄某某也拿了一沓钱放在炕上,后来宋某某拿着钱和两个警察走了。宋某某已经给我1000元损失费,我不追究他们责任。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2月12日20时左右,邻居刘某某到我家说他给我找了一个女的陪陪我,给50元钱就行。我去了和董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进来两个男的自称是警察,说我和董某某没干好事,其中一个男的打了董某某两个嘴巴子,之后两个警察说要拘留我和董某某,并罚款5000元。经刘某某和他朋友宋某某的求情,警察说每个人罚款5000元,刘某某的朋友给我做担保,我从家里拿了2000元钱放在刘某某家的炕上,我看炕上已经有几百元钱了。后来这两个警察把钱拿走了,还让我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2月24日,宋某某到我家说拿4000元钱就行,我就又给了他2000元钱。3月3日,宋某某到我家里说结案找律师,我又给了宋某某200元钱。现在宋某某等人的家属已经把4000元钱还给我了,我已经谅解他们四个人。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从刘某某处知道董某某卖淫,向刘某某提出让其找个老头到他家和董某某躺着,我找人冒充警察说他们卖淫嫖娼,对他们拘留、罚款,如果不痛快给钱,就收拾他们,也不能打太重,让他们害怕后,我充当和事佬和他们要钱。2015年2月12日,我找尹某某让他冒充警察,把这事和他说了,他同意。我还让他再找一个人,他找来“成某”。我告诉“成某”让他和尹某某冒充警察抓老头和女的卖淫嫖娼,要是不听话,就打他们两下,但别下手太重,等他们害怕了,我出面装和事佬,让他们拿钱。当晚,在刘某某家,我们四人用这样方法,从老头处得到2000元钱,从女的处得到500元钱我分了700元钱,尹某某、成某、刘某某每人分了600元钱。之后,我又向黄某某要了2200元钱。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宋某某说我认识一个女的董某某是卖淫的,宋某某提出让我找个老头和董某某在一起,找两个人冒充警察,不给钱就打他们几下,弄他们点钱。2015年2月12日董某某来了,我找邻居黄某某并把他带到我家,我又给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老头已经到我家了,他让我等一会他们马上到。尹某某和另一个人进来后自称是警察,说董某某和黄某某不干好事,董某某说我们怎么不干好事,尹某某上来扇董某某两个耳光。这两个人说卖淫嫖娼,罚款5000元,拘留半个月。我打电话宋某某来后,给董某某他们向警察求情,说不拘留只罚款就行了。董某某从包里拿了500元钱,冒充警察的人让她写了一张欠条。宋某某跟着黄某某回家拿的2000元钱,也让黄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后来宋某某给我分了600元钱。5、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宋某某跟我说刘某某认识一个卖淫女董某某,等董某某来了让刘某某去找一个老头,我们冒充警察进去,说他们在卖淫嫖娼,要拘留他们,如果他们不痛快给钱就打他们几下,让刘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再去要钱,我们平分。我同意后把王某某找来,宋某某把这事详细告诉了王某某,他也同意了。过了一会,刘某某打电话给宋某某,宋某某告诉我和王某某先去,我们进屋看到刘某某站在旁边,董某某和黄某某在炕上躺着。王某某说是警察,说他们卖淫嫖娼,董某某顶了一句,我就上去打了她一个耳光。我说卖淫嫖娼罚款5000元、拘留十五天。这时,刘某某要给宋某某打电话,我说不用,我打电话给宋某某,宋某某来了之后替他们求情,我和王某某说每人罚款5000元。董某某从包里拿出来500元钱扔在炕上,宋某某跟着黄某某回家拿了2000元钱,我和王某某拿着2500元钱走了。后来,我和王某某、刘某某每人分了600元钱,宋某某分了700元钱。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我接尹某某电话到武营村,尹某某和宋某某在那等我。宋某某跟我说他朋友刘某某认识一个卖淫的叫董某某,他让刘某某找个老头,当老头和董某某在炕上躺着时,让我和尹某某冒充警察去吓唬他们,说他们是卖淫嫖娼的,要拘留他们,如果他们不痛快给钱,就打他们几下,宋某某进去求情要钱,然后我们平分钱,我同意了。当晚在刘某某家,我们进屋看到董某某和黄某某在炕上躺着,我说是警察,来抓赌的,你们不干好事,董某某顶了一句,尹某某就上去打了她一个耳光。尹某某给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宋某某来了之后替他们假求情,我和尹某某同意每人罚5000元钱。董某某从包里拿了500元钱,宋某某跟着黄某某回家拿了2000元钱。我和尹某某拿着2500元钱走了,宋某某给我分了600元钱。后来宋某某说董某某报警了,我把600钱还给宋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黄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冒充警察的男子,尹某某就是冒充警察并打了董某某两个耳光的人,宋某某就是在现场的人,刘某某就是将其领到家中的人。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指认抢劫地点为刘某某家。9、诊断书证实,董某某双侧脸颊软组织挫伤。10、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6日,宋某某、刘某某到派出所投案;3月16日,尹某某到派出所投案;3月17日,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被害人卖淫嫖娼的违法的行为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被害人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而对被害人敲诈勒索进而转化为抢劫,是出于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引发本案的过错,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事前未与宋某某协商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二人均供述事发前商量过如果被害人不配合,就让冒充警察的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且在案发现场,刘某某也看见了尹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继续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劫取了被害人的钱财。刘某某事前有共谋,且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是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2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炬审 判 员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