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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於文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张清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文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於文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文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於文广于2013年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4。被告使用该卡后,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4月1日,拖欠本金92257.67元、利息17382.1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112139.81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前述全部费用以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被告於文广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於文广向原告工商银行镇江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於文广发放了卡号为62×××24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於文广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92257.67元、利息17382.1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112139.81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发卡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於文广向原告工商银行镇江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因此形成信用卡法律关系。被告於文广透支消费后应根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约定期间内返还相应款项,逾期未足额返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於文广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2015年4月1日拖欠的本金92257.67元、利息17382.14元、滞纳金2500元,合计112139.81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相关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於文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3663元,由被告於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