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异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袁祥元、李宏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祥元,李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异字第20-1号案外人赵静,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袁祥元,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李宏辉,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祥元与被执行人李宏辉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静于2015年8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静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浙B×××××小型汽车属于案外人,因此查封有误,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涉案车辆为案外人所有。经审查,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时,于2014年8月25日,依据(2014)甬鄞执民字第306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前妻即案外人赵静名下的浙B×××××轻型货车。现查明,该车辆系案外人于2007年12月购买,现正在办理报废回收手续。另,2013年2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次年8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系案外人婚前财产,属其个人所有,案外人提出查封有误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赵静名下的浙B×××××轻型货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