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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南通市看守所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先后9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5321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崇川区虹桥新村30幢106室的面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开门锁后进入店内,从该店桌子上窃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余元;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崇川区学田北苑龙王桥路附近,趁被害人吴某甲将车钥匙遗忘在车上之机,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马路边的红色雅迪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电瓶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86元;3、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崇川区城南新村北大门汤包王面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从该店柜子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余元;4、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准备离开本市崇川区海阔天空洗浴休闲中心时,从该店桌子上盒子内窃得一把电瓶车钥匙,后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白色赛克牌电瓶车,后将该电瓶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5、2015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崇川区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南校区篮球场,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在此的红色绿能牌电瓶车一辆及放在该电瓶车内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将iphone6plus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48元,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270元;6、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崇川区丽景花苑2幢3单元楼道,采用剪刀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63元;7、在上述时间段,被告人孙某至本市崇川区虹桥新村130幢南侧的苗健面馆,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从该店抽屉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400余元及香烟5包;8、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孙某至本市崇川区新海通花园23幢高师傅面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开门锁后进入店内,从店内桌子抽屉内窃得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750余元;9、2015年6月3日23时许,孙某至本市崇川区工农路苏博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顾某将车钥匙遗忘在车上之机,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此处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1236元。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申某均、吴某甲、李某、叶某、周某、沈某、吴某乙、高某乙、顾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徐某甲、张某、穆某、江某、刘某、高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票据,订购账单,车辆收购登记信息,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