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陈志强。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2号路与山前工业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候和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409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志强、被告聚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原告2013年1月到被告聚祥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分级车间捡砖工,工资为计件。2014年4月6日原告在用手推叉车往外叉砖时,被手推叉车的前轱辘压住右脚大拇趾,后由被告公司送往赞皇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大拇趾骨折。2014年6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险认决字(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赞皇县医院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原、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4月2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赞裁字1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原告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667.86元;3、判决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0.21元;4、判决被告聚祥泰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48.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9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7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1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300元;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231.8元;1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报酬3339.3元;1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6028.64元;1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46.46元;1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聚祥泰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系老职工,被告愿意为原告调换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二、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应享受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遇,原告的第2、6、13、14、15、16项诉讼请求与工伤待遇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三、停工留薪期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错误。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休养期为1.5-3个月,被告认为取中间值较为合理。四、原告未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需要护理的条件,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五、一次性伤残赔偿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待工伤基金赔付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保险基金给付数额为准。保险基金不予赔偿的项目,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给付。七、检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陈志强2013年1月到聚祥泰公司工作,陈志强在聚祥泰公司工作期间,聚祥泰公司为陈志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6日陈志强在车间用手动叉车拉砖时轧伤右足,2014年6月6日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4日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赞裁字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聚祥泰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志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和鉴定费,具体数额以工伤基金支付标准执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车费3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当月工资2393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7179元。劳动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结论书、(2015)赞裁字11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足拇趾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在家休养3个月,增加营养。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事故发生当月工资667.86元,原告2014年4月份上班六天,按照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21元计算,即2421元÷21.75天×6天=667.8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0.21元,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21元÷21.75天×191天=21260.21元;3、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4、护理费244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雪格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为2421元÷21.75天×22天=2448.8元;5、营养费5900元,原告住院2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三个月,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7元,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原告七个月的工资;7、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八个月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6239元÷12×8=30826元;8、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计算标准为四个月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鉴定费600元;10、交通食宿费300元;11、检查费231.8元;12、带薪年休假工资3339.3元,计算方式为2421元÷21.75天×10天×300%=3339.3元;13、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6028.64元,计算方式为2421元÷21.75天×3天×24个月×200%=16028.64元;1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346.46元,计算方式为2421元÷21.75天×11天×2年×300%=7346.46元。为此原告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工资存折、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书、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车票4张、赞皇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予以证实。对原告陈志强提交的证据,被告聚祥泰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事故发生当月工资,对其计算依据有异议,庭后被告提交原告相关工资证明,按照工资证明计算原告6天工资。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所主张停工留薪期间过长,不予认可。应根据其伤情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合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被告没有承担义务。4、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未做相关鉴定,被告对其是否需要护理有异议,且护理费也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承担范围,被告没有义务承担。5、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工伤待遇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6、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其计算依据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工伤医疗补助金尚不能得到赔偿,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实际给付数额计算。7、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8、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检查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待保险基金赔偿后,被告同意将保险基金实际给付赔偿费用给付原告。对交通费、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交通费票据累加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9、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受理,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陈志强因公受伤,致残等级十级,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聚祥泰公司为陈志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志强要求聚祥泰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是聚祥泰公司为陈志强参加的工伤保险,陈志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需聚祥泰公司提供必要的手续,聚祥泰公司应予配合。陈志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聚祥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志强主张的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聚祥泰公司对陈志强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陈志强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及工资存折计算出陈志强的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故聚祥泰公司应支付陈志强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2370元÷21.75天×6天=6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陈志强的伤情,陈志强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2370元×3个月=7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陈志强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陈志强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陈志强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工资。陈志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报酬、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主张,证据材料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缴纳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社会保险缴纳争议应另行解决。因陈志强对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带薪年休假报酬、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均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陈志强请求在同一案中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对聚祥泰公司关于上述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志强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志强事故发生当月工资6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110元、护理费2448.8元、营养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共计26125.8元。三、原告陈志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时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应予配合。四、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鹏勃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