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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岚、孙功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岚,孙功春,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郑岚,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功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船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马纪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忠,该公司法务。原告郑岚诉被告孙功春、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岚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徐德忠,被告孙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岚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蚌埠市众信公证处经查实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45681号执行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郑岚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920000.00)、违约金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76500.00)(截止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随后,原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蚌埠化018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的皖蚌埠化018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因被告孙功春主张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执行。”原告认为,其与东方航运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原告有权根据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皖东方2688号船舶现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该艘船舶在蚌埠市海事部门档案资料中显示:2009年6月18日,东方航运公司与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合同定价:150万元,船体开工时间2009年6月6日,周期为200个晴天,并附有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船舶交接证明。并且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东方航运公司。该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被告孙功春在提出异议时,提供的造船合同、补充协议及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与蚌埠市海事部门登记记载的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且根据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该船舶系散装化学品船,签订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挂靠经营属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孙功春异议所依据的协议、合同不能改变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的所有权性质,亦不能对抗原告对东方航运公司的执行债权。故请求依法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280610000647)。被告孙功春辩称:原告要求实现船舶抵押权,应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程序上于法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要求许可执行的船舶属于孙功春所有,办理抵押的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诉争的船舶系按照合同交由东方航运公司托管,船舶的所有权属于孙功春,原告要求执行该船舶是对孙功春权利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孙功春书面放弃其管辖权异议,同意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东方航运公司辩称:皖东方2688号船主是孙功春,孙功春和东方航运公司是委托管理法律关系,船舶所有权不属于东方航运公司。借款系马纪高的个人借款,因抵押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抵押权不成立。请求法院不许可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郑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及本次诉讼是执行异议之诉。3、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4、船舶登记档案(包括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船舶交接证明),证明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人为东方航运公司。被告孙功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船舶系孙功春出资建造,所有权人是孙功春,不是东方航运公司;证据3与孙功春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对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及船舶交接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造船合同是后补的,是实际入户时的行规。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执行的内容是18号船,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抵押标的物是18号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对孙功春的2688号船舶进行执行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公证的是18号船,不是2688号船,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载明的是2688号船的建造记录和交接记录,不是18号船的建造和交接记录,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孙功春和东方航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已加盖档案核对章,表明该证据来源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故对该档案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的证明力问题,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为证明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人为东方航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船舶登记档案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皖东方2688号船舶相关登记资料(共27页),载明东方航运公司与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东方航运公司委托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制造钢质船一艘,开工日期2009年6月6日,周期约200个晴天,总造价150万元,并约定了配备的主要设备和付款方式;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于2010年6月18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船舶交接证明》一份,载明皖东方2688号已于2010年6月18日在兴化市临城码头交接完毕;2010年6月25日东方航运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将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被告孙功春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船舶系委托管理,实际所有权人是孙功春,东方航运公司没有出资,由于散装化学品船不允许个人经营,诉争船舶是按照托管协议委托给东方航运公司管理。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船舶所有权属于东方航运公司。本院认证:本院依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从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调取的皖东方2688号船舶登记资料,系船舶管理机构依职权形成的船舶档案,本院对船舶档案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船舶档案的证明力问题,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孙功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2010年6月25日)一份,证明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人系孙功春,委托东方航运公司进行管理。2、《造船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年10月5日)、孙功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来源,系孙功春出资建造,所有权人是孙功春。3、东方航运公司收据二份(2010年6月25日、2014年6月18日),证明东方航运公司向孙功春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东方航运公司仅提供管理服务,船舶的经营权、占有权和所有权仍归孙功春。原告郑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船籍档案相矛盾,其效力低于船籍档案;证据3收据是东方航运公司出卖资质的非法所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皖东方2688号的船舶档案。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孙功春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船舶所有权属于孙功春。本院认证:孙功春提供的证据1、3,均系书证,且东方航运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虽持有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造船合同》和《补充协议》,与证据1、3相互印证,且东方航运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孙功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属公文书证,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方航运公司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各一份。原告郑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孙功春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东方航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和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29日本院对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郭松悦(身份证号××)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郭松悦证明:2009年10月5日孙功春与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签订《造船合同》和《补充协议》属实,船是来料加工,2009年10月14日开始进料,最后一批进料是2010年4月6日,交付时间大致在2010年5月底或6月初。下水没多长时间孙功春就把船开走了,我们收取加工费262477元,材料都是孙功春自己采购的。皖东方2688号船舶照片拍摄地点就是在造船码头。2009年6月18日《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是孙功春办理船舶登记用的,东方航运公司没有在我这建造过船。除上述陈述外,郭松悦还向本院提供造船流水记录一份和《造船合同》空白文本一份。2、造船流水记录一份(共3页),载明孙功春的船舶来料情况和造船进度(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4月6日),加工费结算262477元。3、《造船合同》空白文本一份,与本案孙功春和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造船合同》格式相同。原告郑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郭松悦是否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就谈话内容看,所谓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0月5日,但皖东方2688号早在船舶入籍时候2009年6月18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且《船舶交接证明》载明2010年6月18日船造好后交给东方航运公司,有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的签章予以证实,郭松悦的个人证言不能对抗该厂的书面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修造厂对外出具证明应该用行政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和时间,另外“安徽孙功春,泰州众裕公司中”记载与郭松悦证词矛盾,郭松悦陈述收取加工费,但流水帐却不是来料加工;对证据3,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被告孙功春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明船舶是由孙功春在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建造,否定了东方航运公司造船的事实,同时流水帐的公章与孙功春提供的《造船合同》中公章完全一致,郭松悦的笔录签名与孙功春提供的《造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完全吻合,证明郭松悦为该厂负责人;证据3与孙功春提供的《造船合同》完全一致。综上,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是孙功春。被告东方航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孙功春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郭松悦的谈话笔录内容、造船流水记录、《造船合同》空白文本与孙功春提供的《造船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地方海事部门船舶档案中的《船舶建造合同协议书》和《船舶交接证明》,因与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实际建造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岚(甲方)与被告东方航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以乙方的借据为准),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乙方自愿用其公司所有的皖蚌埠化018号散装化学品船一艘作抵押,甲方于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提供借款,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借据;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利率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乙方如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9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就郑岚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赋予《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2月26日,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作出(2013)皖蚌众公证字第45681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郑岚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元(920000.00)、违约金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76500.00)(截止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其后,郑岚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航运公司的皖蚌埠化018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方航运公司所有的皖蚌埠化018号散装化学品船和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在执行过程中,因孙功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为其所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人虽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但系孙功春为从事经营活动而挂靠东方航运公司,该船舶实际所有人应为孙功春,据此作出(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执行。”2014年8月27日,郑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许可执行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孙功春(乙方)与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甲)签订一份《造船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机动钢质货船一艘,此船为来料加工,交船地点厂西码头,时间以材料到厂135个晴天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其它特定条款还约定“此船底筋骨为T字型,外加9000元”等内容。同日,孙功春(乙方)与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在甲方建造加工钢质货船一艘,此船底筋骨为T字型,合同中注明乙方为此付人民币九千元整(¥9000),此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述《造船合同》和《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均由郭松悦签名并加盖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印章,乙方均由孙功春签名。建造完工后,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按约定向孙功春交付船舶,孙功春亦已付清船舶加工费用。2010年6月25日,孙功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市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孙功春现有钢质船一艘,船名皖东方2688,产权证书号280610000647,由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经营,孙功春委托东方航运公司管理经营后,船舶所有权不变,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限最少为五年,经营期限从合同签字之日算起;东方航运公司从合同签字生效后开始向孙功春收取服务费,按船舶吨位收取,每吨每月收取人民币壹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船舶委托管理经营的其他权利义务和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皖东方2688号船舶一直由孙功春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委托管理经营期间,孙功春每年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1300元。根据蚌埠市海事部门船舶登记档案记载,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东方航运公司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将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至今未进行变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皖东方2688号船舶所有权人如何认定?郑岚是否有权要求许可执行皖东方2688号船舶?本院认为:船舶所有权属于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上述规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作用,旨在于取得公信和对抗效力,并非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基于登记的公信作用,船舶登记在证据规则上产生权利推定的效果,即若无相反证据推翻登记内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可推定为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就本案而言,东方航运公司显然并非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皖东方2688号船舶系孙功春出资建造。船舶完工后,孙功春于2010年6月25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挂靠在东方航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应认定孙功春已依法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孙功春提供的《造船合同》及《补充协议》、孙功春与东方航运公司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书》、孙功春向东方航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本院调查郭松悦的谈话笔录、皖东方2688号造船流水记录及兴化市临城船舶修造厂的《造船合同》空白文本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虽然地方海事部门的船舶登记具有一定公信效力,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登记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在本案存在证明船舶所有权实际归属的相反证据,且东方航运公司对孙功春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孙功春与东方航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孙功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文件,即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载明,“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郑岚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中的债权人,其有权申请法院对东方航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鉴于皖东方268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孙功春,而非东方航运公司,故郑岚无权诉请对皖东方2688号船舶许可执行。此外,关于孙功春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对郑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由于郑岚属于一般债权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其请求权行使的对象系东方航运公司,而非孙功春;其次,该债权请求权的内容系偿还债务,并不直接指向特定的物权,故郑岚对皖东方2688号船舶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即其无权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直接对皖东方2688号船舶主张物权。因此,郑岚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孙功春的船舶所有权。至于郑岚主张的皖东方2688号属于化学品船,挂靠经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权限,不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郑岚关于许可执行(2014)蚌执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皖东方2688号散装化学品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原告郑岚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亭亭书 记 员  高艺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