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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镇培与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培,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31号原告:黄镇培,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怀志,住广州市萝岗区,系公司职员。原告黄镇培诉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清理被告厂区垃圾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期垃圾清理协议书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时清理被告彩印厂、包装厂等两个厂区的生产垃圾。被告因拖欠垃圾清理费147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内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费本金1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垃圾清理协议书,就甲方生产垃圾处理事宜合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清理生产垃圾范围为彩印厂、包装厂等两个厂区,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垃圾清理费13000元,每2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提供票据给甲方以结算垃圾清理费。2014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垃圾清理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垃圾清理费10000元,每3个月结算一次。其余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协议书一致。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垃圾清理费共147000元。其中:2014年2月至4月共39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共39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共39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垃圾清理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垃圾清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与双方签订的垃圾清理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尚欠原告垃圾清理费147000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垃圾清理费及利息,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镇培支付垃圾清理费147000元;二、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镇培支付利息(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广州丰彩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