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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闫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不到五个月时间,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催促下,即于2012年农历6月10日便匆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7月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5月6日生育一女(未起名)。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喜好,根本无法沟通交流,为此典礼之后,我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2013年农历5月6日我生育女儿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服侍我,无奈在女儿出生十多天后即2013年农历5月18日逃回了娘家。2014年6月,我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壶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我与被告没有联系,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未起名)由我抚养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物品: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羊毛被、棉花被、床上用品五件套各一件、个人衣物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生活;3.原告所说的其个人物品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因在一起打工相识,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农历6月10日按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5000元,原告陪送的个人财产有:羊毛被一条、棉花被一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6日生育一女(尚未起名),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农历5月18日独自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自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以(2014)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2014)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分歧是不可避免的,但在矛盾和分歧发生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和好无效,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判决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生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对女儿有探望权。典礼时原告的陪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判决归原告所有。自2013年农历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以来,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生活,而原告在此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陪送财产还有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现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应予返还,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尚未起名)由被告闫某某抚养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付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对女儿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闫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李某某的陪送财产:羊毛被一条、棉花被一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闫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