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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童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96年1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5年8月10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助理检察员马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童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陈某某、童某乙,从本县黄家寨镇石沟村到台台村,沿平地庄村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地庄村一转弯处时,与沿平地庄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姜某驾驶的青A4L9**号小型轿车(载乘桓某、姜某某、车某某、吴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对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血醇含量为172.56mg/100ml。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童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与受害人陈某某、姜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童某乙、姜某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