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刘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刘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903号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马德红。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琴,女,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佛子岭路御景龙湖山庄E区。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业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刘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物业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物业公司六安分公司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752.75元、能耗费2611.93元、滞纳金6705.19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2069.87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物业管理服务费、能耗费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要求。2、原告诉讼欠缴物业费时间段及金额模糊不清。3、诉讼请求中的加收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4、答辩人在2011年年初发现所居住的房屋楼下主卧室南面飘窗等位置长期漏雨和渗水,物业公司未尽修缮和协调义务,当事人因修理和更换产生费用及利息冲抵物业费用。2013年4月、6月,答辩人的车辆在小区楼下遭到玻璃被砸、车门被撬,车内物品被盗,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商、组织机构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刘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刘琴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三、御景龙湖山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授权书各1份,证明目的:1、原告依法取得本案龙湖山庄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单位应有权利的事实;2、本案龙湖山庄业主(包括被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当年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3、本案龙湖山庄业主(包括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每天应按照逾期款项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四、高速物业值班交接表2份、机电设备日检记录表、公共设备维保记录、电梯巡视记录、清洁监督记录表各1份、小区活动现场照片2份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单位义务的事实。五、物业费交费票据存根1份,证明目的:被告已交纳前期部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及交费期间的事实。六、六安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备案表1份,证明目的:1、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退出本案龙湖山庄的事实;2、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七、律师函、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目的: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刘琴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御景龙湖山庄开发单位安徽省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度和2011年3月前的物业管理费用。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计欠物业管理费2752.75元,电梯维护费2141.12元及二次供水费305.8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开发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52.75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酌减即2752.75元×70%为1926.2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费2141.12元和二次供水费305.8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共能耗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应包含在物业管理费之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且对被告房屋长期漏雨和渗水问题,未尽协调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房屋长期漏雨和渗水及其车辆在小区楼下遭到玻璃被砸、车门被撬,车内物品被盗等问题,应当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向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26.25元;二、被告刘琴向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电梯维护费2141.12元和二次供水费305.82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373.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