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王某与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仅三个月便于2013年底奉子成婚。婚后较为美满,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且被告父母参与过多,时有争吵,原告一直忍让但无济于事。2014年5月被告瞒着原告,独自将腹中胎儿引产,原告对此痛心不已,双方更是由此争吵不断,由双方矛盾升级为两家人的矛盾,多次报警解决,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同意离婚,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2014年5月分居至今,均同意离婚。婚后购买的家俱有电视一个、五组合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双人床、三开门衣柜、床头柜一个、窗帘一个、双开门冰箱一个。原、被告称对方已将所有物品拉走,但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称婚后购买了家俱,因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