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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占清、曹培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占清,曹培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被告:王占清。被告:曹培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清、曹培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清、曹培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占清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精功自卸车两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王占清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培发为被告王占清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由于被告王占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55858.19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占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占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55858.19元及违约金46757.46元;2、由被告曹培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王占清、曹培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占清未作答辩。被告曹培发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王占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434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培发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占清违约,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占清向原告交纳2000元的还款保证金,如被告王占清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鄂尔多斯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王占清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三、《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占清作为承租方、被告曹培发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占清的指定和要求从鄂尔多斯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精功自卸车两台并出租给被告王占清;2、总租金为622000元,由被告王占清分两期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434000元由被告王占清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第二期租金188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四、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王占清确认于2012年10月27日收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占清从中国银行贷款434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证据六、银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3年1月18日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王占清;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占清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占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八、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占清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王占清到期贷款本息155858.19元;证据九、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王占清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或出现违约行为时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18800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十、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王占清所交履约保证金18800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王占清作为承租方、被告曹培发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王占清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曹培发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清、被告曹培发三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占清,被告王占清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8000元及还款保证金20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两台精功自卸车的留购款2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占清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王占清履行还款义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占清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占清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8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被告王占清拖欠的到期借款本息155858.19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清、被告曹培发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占清和被告曹培发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占清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王占清追偿;被告曹培发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被告曹培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占清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88000元,原告主张按被告王占清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已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占清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王占清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王占清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王占清交纳的还款保证金20000元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5858.19元;二、被告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6757.46元(即155858.19元×30%-20000元=26757.46元);三、被告曹培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9元,被告王占清、曹培发共同负担3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39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宁审判员  张志会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