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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汤友志与张成群、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友志,张成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汤友志。委托代理人喻青,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成群。委托代理人喻永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5号、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孙成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焕,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汤友志诉被告张成群、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被告张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永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友志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25分,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云CEU1**)搭载其岳母谢光娥沿威叙公路由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方向往威信县扎西镇方向行驶至威叙公路K15+50M处时,遇对向由被告张成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云AB9Y**)行驶至此,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张成群所驾车左前角与我所驾车左侧相碰撞,造成我与谢光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宽臼骨折;3、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髌骨骨折;6、左腓骨头骨折;7、左大腿皮肤感染植皮术后;8、尿道狭窄。2014年7月17日,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谢光娥无责任。住院期间,用去了医疗费208,296.82元,其中被告张成群垫付了130,296.82元,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垫付了60,000元,我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2015年2月10日,我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医费21,000元。住院治疗期间,我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的,但我的妻子陈某苹也参与了护理。被告张成群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诉求二被告依法赔偿:1、医疗费18,000元;2、后续治疗费21,000元;3、误工费24,100元(100元/天×241天);4、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83天);5、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7、残疾赔偿金62,739元(8,803元/天×20年×30%);8、鉴定费1,300元;9、鉴定伙食补助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8.80元(6,036元/年×22年×30%÷2人),12、营养费3,000元,共计182,357.80元。被告张成群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误工的天数应按238天计算;2、原告在住院期系我请人护理原告的,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3、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四川省,但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威信县,其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四川省的标准;4、交通费需提供证据证明;5、认可精神抚慰金8,000元;6、鉴定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认定;7、由于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8、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我系云AB9Y**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296.82元、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生活费1,000元以及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公司愿在云AB9Y**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被告张成群的申请已预付给被告张成群90,000元,作为原告及谢光娥(另案处理)的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还是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汤友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簿2本、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成群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仅仅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在四川居住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住院治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成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其请人护理,且护理费已涵盖在医疗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鉴定费发票7张、交通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自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到泸州提取病历的交通费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成群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通用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号码是连续性的,不客观真实。被告张成群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票据6张、住院计算票据1张、收条3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门诊票据、住院计算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的,护理费已涵盖在医疗费中;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原告用于购买药品进行辅助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系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赔付部介绍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陪护协议有起始时间,无终止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支付了护理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预付款项说明、申请、打款记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成群无异议,认可被告诚泰财保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张成群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户口簿仅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在四川省居住的事实,赔偿标准应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张成群虽认为原告系其请人护理,且护理费已涵盖在医疗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中被告张成群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可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号码是连续性的,不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去泸州提取病历的产生交通费4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张成群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虽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的,护理费已涵盖在医疗费中,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系原告用于购买药品进行辅助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系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张成群预支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和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张成群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陪护协议有异议,虽认为陪护协议有起始时间,无终止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张成群是否支付了护理费,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治疗期间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成群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张成群无异议,认可被告诚泰财保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故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诚泰财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云CEU1**)搭载谢光娥沿威叙公路由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方向往威信县扎西镇方向行驶至威叙公路K15+50M处时,遇对向由被告张成群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云AB9Y**)行驶至此,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张成群所驾车左前角与原告所驾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及谢光娥(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3天,用去了医疗费208,296.82元(其中被告张成群垫付了130,296.82元,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垫付了6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宽臼骨折;3、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髌骨骨折;6、左腓骨头骨折;7、左大腿皮肤感染植皮术后;8、尿道狭窄。2014年7月17日,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谢光娥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需后续医费21,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群预支给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生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江油市大堰乡回水村四组农村居民,与其妻陈某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汤某帅(生于2007年10月16日)、长女汤某凤(生于2009年5月28日)。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成群,该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成群驾驶云AB9Y**号车与汤友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谢光娥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谢光娥无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成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云AB9Y**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成群承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云南省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系四川省江油市大堰乡回水村四组农村居民,被告张成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住所地即四川省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张成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8,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成群认可,故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1,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3、误工费24,100元(100元/天×24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当地实际,本院支持误工天数241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24,100元;4、护理费8,300元(100元/天×8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或2人以上护理,且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系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到泸州提取病历和到叙永作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70元[其中到泸州提取病历的交通费150元(75元/次×1人×2次)+到叙永作鉴定的交通费120元(30元/次×2人×2次)];6、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2,739元(8,803元/天×20年×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又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住所地系四川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的标准计算,故支持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8、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9、鉴定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8.80元,其中汤某帅的生活费9,054元(6,036元/年×10年×30%÷2人),汤某凤的生活费10,864.80元(6,036元/年×12年×30%÷2人),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12、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被告张成群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296.82元,以及被告张成群请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83天,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护理费12,450元,均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3,753.62元。其中,属云AB9Y**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37,596.82元,其中属云AB9Y**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37,596.82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和谢光娥造成的医疗赔偿下的损失分别237,596.82元和144,621.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和汤友志的医疗赔偿项下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200元。属云AB9Y**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4,856.8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和谢光娥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114,856.80元和47,431.0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和谢光娥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8,100元。除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4,300元外,余下的损失268,153.62元。除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汤友志的损失外,原告和谢光娥余下的损失分别为268,153.62元和156,352.36元,已超出云AB9Y**号车商业险限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AB9Y**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00元,余下的损失142,153.62元由被告张成群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确系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210,3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50,300元。被告张成群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30,296.82元、护理费12,450元以及被告张成群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3,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56,746.82元,折抵其赔偿款142,153.62元,余下的14,593.20元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友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353,753.62元,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友志211,600元,被告张成群赔偿原告汤友志142,153.62元。二、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211,600元(含鉴定费1,3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汤友志151,6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成群为原告汤友志垫付的医药费130,296.82元、护理费12,450元以及被告张成群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3,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56,746.82元,折抵其赔偿款142,153.62元后,余下的14,593.20在原告汤友志的获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汤友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成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文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