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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抓获,2015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9日,2003年12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3)宿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裁定书、判决书,裁定被告人孙某坐落在北杨寨乡的房屋,其在小孟家养猪场饲养的生猪,其在汴河镇唐河村小李家饲养场饲养的生猪予以查封,判决由被告人孙某归还借原告丁某款13万元,利息21800元。被告人孙某事先得知(2003)宿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裁定内容后,于2003年8月29日与案外人余某订立了假的债务清偿协议,将法院查封的生猪公证给余某后,造成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0月20日再次裁定:解除对孙某饲养的猪查封,后被告人孙某将查封的生猪销售给他人,得款后携家人潜逃。造成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至今不能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他与余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他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与余某之间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事先得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将作出(2003)宿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裁定,要查封其坐落在北杨寨乡的房屋、其在小孟家养猪场饲养的生猪、在汴河镇唐河村小李家饲养场饲养的生猪后,遂于当日与案外人余某订立了虚假的债务清偿协议,将生猪公证给余某。2003年9月29日、10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后,因案外人余某申请异议,导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0月20日解除对孙某饲养的生猪查封。2003年12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宿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孙某归还丁某借款13万元,利息21800元,在判决执行之前,因被告人孙某将法院原查封的生猪销售给他人,得款后携带家人逃匿,造成该判决至今不能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而案发。(二)债务清偿协议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与余某于2003年8月29日经公证处公证,孙某将其位于北杨寨前付村小孟家养猪场中种公猪7头,种母猪20头,仔猪90头,共计117头,汴河镇唐河养殖场中种公猪1头,种母猪48头,仔猪40头,共计89头,作价13.6万清偿给余某,双方1999年债务归于消灭。(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3)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第2249-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裁定被告人孙某坐落在北杨寨乡的房屋,其在小孟家养猪场饲养的生猪,其在汴河镇唐河村小李家饲养场饲养的猪予以查封。并于2003年9月29日查封小孟家孙某养猪场一座,小猪241头,大母猪19头,大公猪5头,2003年10月8日查封小李庄孙某养猪场母生猪42头,公生猪1头,小猪40头。2003年10月20日,因余某提出异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四)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2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归还借被害人丁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1800元。(五)余某于2004年8月6日、2006年9月2日书写的申请撤销债务清偿协议、公证书的申请书及声明,证明2003年8月28日夜,孙某等人密谋找他,临时虚构用孙某南北两猪场里猪全部过户给他,8月29日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孙某把猪一夜卖光,携款外逃,由于债务清偿协议和查封复议申请书均是虚假的,他申请撤销清偿协议及公证书。(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4)宿埇执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4年3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孙某所有的小猪仔128头,共计4586斤。2004年8月10日,因孙某下落不明,丁某申请暂缓执行,裁定对(2003)埇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二、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孙某于1998年向借他13万一直未还,他将孙某起诉至埇桥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裁定将孙某坐落于北杨寨乡的房屋及在小孟家和汴河小李家喂养的猪予以查封不得转移变卖,猪总价值三四十万。同年12月18日判决孙某归还欠款13万元,但孙某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仍把养猪场的猪转移变卖,之后杳无音信,导致法院至今无法执行。2003年8月29日,孙某知道法院裁定将猪查封后,当日找到余某,将猪公证给余某,余某拿着公证书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解除查封,孙某于2004年年初将所有的猪卖完后便跑了。2006年时,他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到亳州找到孙某,但在当地没有查询到孙某存款、房产等财产,孙某被带回宿州治安拘留了15天。2007年他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再次到亳州找到孙某,也没有进展。三、证人证言(一)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养猪时欠他20多万元,欠丁某10余万元,法院查封了孙某的房子和养猪场,2003年8月29日下着大雨,孙某找到他,说想把养的猪全部公证给他,今后卖钱还给他。他没有多想就和孙某一起到公证处,孙某把养猪场里价值13.6万元的猪公证给他,之后,丁某和法院的人到养猪场拉猪,丁某打电话让他去养猪场,并告诉他猪场的猪已经被查封了。后来他才知道孙某骗他做的假公证,目的是不想把猪给丁某。丁某叫他去小孟家养猪场时,他发现猪场里已经没有什么猪了,还剩下一些,后来也被孙某卖掉了。孙某将大部分猪卖掉后就跑了,丁某的判决一直无法执行。(二)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孙某贩猪时借他7.9万元,说好挣钱后给他分红。2004年年初的一天,他发现孙某把在小李庄和小孟家饲养的猪全部变卖后跑到了外地,孙某说需要一笔资金到外地搞工程所以把猪卖了。孙某卖的猪当时价值30万左右。法院查封孙某的猪后,孙某说猪都已经过户给余某了,实际上猪还是孙某的,余某不参与猪场的任何管理、经营。2010年1月份他曾到亳州找过孙某,孙某在亳州做回收工程废料生意,之后孙某陆续给他汇款6万多元。(三)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他借给孙某45000元,孙某在开发区小孟家和汴河小李庄有两个养猪场,猪场和余某没有关系。2003年下半年或2004年年初的一天,他发现两个养猪场的猪都没有了,孙某说猪都卖了,后来就没有见过孙某。孙某变卖的猪价值40万左右。四、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称他因为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不开,向借了丁某八九万元钱,他也还丁某了,但是丁某说还的是利息,后来丁某到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他。2003年法院裁定他在北杨寨乡前付村小孟家饲养的生猪予以查封,因为法院有人在裁定出来之前告诉了他裁定结果,他不想把猪给丁某,就和余某签订了一份假的债务清偿协议,将他在北杨寨养猪场和汴河乡的养猪场的猪都公证给余某,实际上他是为了逃避法院的裁定,不把猪给丁某。他和余某签订的协议也是假的,他和余某说好的,实际上猪还是他的,他在法院执行前把养猪场的猪卖给了福建人,卖了50000元左右,之后他就到亳州生活了。因为丁某到法院起诉他,导致他养猪场生意没法经营,他恨丁某,所以他愿意还别人钱就是不还丁某的钱。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而案发。2015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民警在谯城区魏岗镇康达化工厂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与余某之间的公证书合法有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及余某申请撤销债务清偿协议及公证书的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孙某与余某订立虚假的债务清偿协议并办理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