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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六,赵某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苏某六,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拉祜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六,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苏某六与被告赵某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柱和被告赵某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子女:儿子赵健辉,2005年1月30日出生;女儿赵晨语,2011年2月3日出生。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子女:儿子赵健辉,2005年1月30日出生;女儿赵晨语,2011年2月3日出生。2014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某六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赵某六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