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幼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幼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掌法。委托代理人:方大明,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幼根。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物业公司)诉被告余幼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幼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升物业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与杭州铭雅铭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签订《铭和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9日,原告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小区(柳翠坊、桂雨坊)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了《铭和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为0.90元/月/㎡,地下室停车位服务费30元/月/个。物业费收费2011年7月1日以前为预收一年,2011年7月1日以后为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83.59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082.27元(按应缴未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幼根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房开公司(甲方)与浙XX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铭和苑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在合同期限内,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高层、小高层住宅为0.9元/月/㎡,公共能耗费按实分摊,并在收缴物业费时按比例预收。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8年3月6日,浙XX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业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铭和苑(柳翠坊、桂雨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小高层及高层住宅为0.9元/月/㎡。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的能耗费用,该能耗费用预收后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每年度能耗费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同时,经业委会同意,结余部分也可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每六个月预交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幼根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铭和苑柳翠坊7幢2单元7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58平方米。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83.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铭和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铭和苑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邮件查询回单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房开公司、业委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铭和苑物业服务合同》对铭和苑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铭和苑小区的业主,接受原告为其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83.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4.53元,应当自2011年7月2日起计算;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4.53元,应当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4.53元,应当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被告余幼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幼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83.59元;二、被告余幼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4.53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日起算;以494.53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以494.53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三、驳回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幼根负担。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幼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