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戚白弟等诉李菊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白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英。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白弟、王芝芳、李春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花及上诉人戚白弟、王芝芳、李春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轶龙,被上诉人李菊英之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菊英持有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松江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发证编号为******,土地使用者为李菊英,土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县塔汇乡**村**队,房屋的立基日期为1983年1月,建筑物现已坍塌。2003年,戚白弟、王芝芳、李春花(以下简称戚白弟等三人)在上述房屋南侧土地上建造了三间平房,房屋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根据李菊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勘丈记录表及面积计算表的记载,李菊英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建筑占地为65.58平方米,宅基地总面积为102.50平方米,建筑物南侧延伸4米的场地面积亦属于李菊英的宅基地范围。原审审理中,李菊英请求判令戚白弟等三人搬离并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号农村宅基地及场地上搭建的房屋。戚白弟等三人辩称:其房屋建造在李菊英宅基地的场地上,场地是国家的而并非是李菊英个人的,而且其在此建造房屋是由当地村委会安排并同意的,房屋建造至今已经有13年,如果属于违章建筑的话,早就被拆掉了,故不同意李菊英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戚白弟等三人陈述,系争房屋建造于2003年,位于李菊英坍塌房屋南侧的场地上,与李菊英坍塌房屋约有1米多的距离。当时戚白弟等三人原有的宅基地房屋因张庄村建设需要被拆除,村委会同意其另行选址建造房屋,其选址建造系争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至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村委会表示,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到石湖荡镇土地管理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经核实戚白弟等三人建造的系争房屋确实占用了李菊英的部分宅基地面积,系争房屋的建造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也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李菊英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过合法登记,其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戚白弟等三人在未办理相关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李菊英宅基地建造房屋,侵犯了李菊英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故李菊英要求戚白弟等三人拆除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戚白弟、王芝芳、李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号李菊英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戚白弟、王芝芳、李春花负担。判决后,戚白弟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李菊英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李菊英称其宅基地房屋由戚白弟等三人翻建,此系虚假事实,李菊英宅基地房屋的墙角现依然存在,戚白弟等三人并未对其老房子进行翻建。就系争房屋戚白弟等三人与李菊英曾多次协调,事实上自2003年建造系争房屋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从未有过争议。2003年建房时,李菊英曾到过现场并同意戚白弟等三人建房,如果李菊英反对,戚白弟等三人是不可能建造系争房屋的。另外,李菊英出嫁多年,依据土地法规其宅基地应当被集体组织收回。故实际上李菊英出于多重因素考虑,对系争宅基地已经事实上作出处分,同意戚白弟等三人建造系争房屋。2、原审法院向村委会所作调查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事实。3、本案客观事实是,戚白弟等三人的宅基地房屋因村里造路被拆,戚白弟等三人因未获补偿而一直与村委会进行协商,最后选址在系争地块(村集体土地,但占用李菊英原宅基地的极小部分)由戚白弟等三人建造系争房屋。戚白弟等三人曾提出过建房申请,虽经村委会同意,但不可能获得审批及更换新的宅基地证件。系争房屋处于同一排宅基地房屋的同一水平线,如果未经同意是不可能将房屋建造成齐平线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菊英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李菊英辩称: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实质系违章建筑,且该房屋已经占用了李菊英的宅基地面积,故原审判令戚白弟等三人拆除占用李菊英宅基地面积部分的房屋是恰当的,对其余违章部分是否拆除李菊英会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故不同意戚白弟等三人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戚白弟等三人补充提供相关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其2003年建造系争房屋系经李菊英同意,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对此,李菊英认为,相关证人与戚白弟等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戚白弟等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暂且不论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的问题,仅凭相关证言内容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尚不足以证实戚白弟等三人主张的其建造系争房屋系经李菊英同意之事实的存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戚白弟等三人庭后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因戚白弟等三人建造的系争房屋占用李菊英名下部分宅基地的事实明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戚白弟等三人该占用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对此,戚白弟等三人主张系争房屋的建造系经村委会及李菊英同意,但对此并未提供切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系争房屋亦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故原审法院基于李菊英的诉请,判令戚白弟等三人拆除系争房屋位于李菊英宅基地范围内的部分,并无不当,戚白弟等三人上诉坚持要求对此不予拆除,缺乏依据。就戚白弟等三人对李菊英宅基地使用证所持异议,则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置评。由此,戚白弟等三人的上诉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戚白弟、王芝芳、李春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