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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石狮市福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狮市博勇运动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福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博勇运动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石狮市福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戴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博勇运动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美杏。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狮市福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博勇运动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和被告庭外协商的方式解决了纠纷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狮市福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博勇运动服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石狮市福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