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程相伟。被告马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98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乙。由于二人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为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并且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此吵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且无缓和的迹象。被告毫不顾及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原、被告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份,原、被告在金乡县马庙镇冷库打工时认识,后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二人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4月2日原告宋某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甲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二人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期间,原告除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由于原告所生之女马某乙尚且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