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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风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风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现原告已年迈,需要子女赡养照顾,但被告却不念母子关系,对原告不管不问。虽经村委会、乡镇司法部门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被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住处;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由我继续赡养,地由我耕种,每月给付老人100元的生活费,不包括老人领取的养老金,即按2014年5月9日的协议履行。如果老人不跟我生活,我同意把地给她,但不同意给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育有两男两女共某。2014年5月9日,长子李某乙和次子李建中在胜营镇新镇村委会的证明下签订协议,约定李某甲由李某乙照顾生活起居,李计友(李某甲丈夫)由李建中照顾,此后双方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农历10月,李计友去世。2015年6月,因家庭矛盾原告从被告家中离开,在次子李建中家居住。从2015年农历5月份开始被告不再给付原告生活费。另查明,原告每月有75元的养老金收入。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75元的养老收入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实际履行其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每年1000元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在其家中为原告提供住处,居住在何处由原告自行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的赡养费5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