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川、代理检察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百仁村*组黄金东一路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石头砸烂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A*****白色宝马X1越野车右后车窗,盗走车后排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400元),信用卡数张。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两张建设银行信用卡激活套现共计20000元。同年5月28日,民警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追回赃款12400元。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