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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宝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宝雷,农民。200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释放,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马宝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宝雷因借车一事与被害人黄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宝雷在昌黎县马坨店乡大夫庄村路口遇到黄某,持刀将其捅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宝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马宝雷赔偿其医辽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马宝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宝雷因借车一事与被害人黄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宝雷在昌黎县马坨店乡大夫庄村路口遇到黄某,持刀将其捅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腹部刀刺伤后致腹腔大量积血,出血量达1800ml,必须开腹手术治疗,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3年12月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燕山大街派出所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文昌里小区将被告人马宝雷抓获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出生于1980年11月12日,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7645.92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护理费2279.88元(27天×42.22元×2人),误工费2406.54元(57天×42.2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682.3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宝雷供述,2013年9月11日中午,我和朋友在马坨店乡大夫庄村南的小饭店吃了饭。之后我想坐班车回昌黎,我就给我朋友刘某打电话,想借车。刘某一会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车上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上车后刘某说车是他大哥黄某的,送不了我了。我挺生气,打了刘某头两下,刘某让我下车我就自己在路边等车。后来我给刘某打电话是黄某接的,我说借车,他说不借,我俩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下午两点多,我在路上看见他们,招呼他们停车,黄某下来后,我以为他想和我打架,就用刀子扎了他肩膀、眼部、肚子各一刀,后来刘某把我们拉开了,黄某被送到医院了;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3年9月11日中午14点多,刘某开着我的面包车出去着,他回来说马宝雷让他开车把他送到昌黎去,我说不中,喝酒了没法开车。后来刘某和马宝雷打电话,刘某把电话给我了,我说“不借给你咋的”。过了一会我在路口看见马宝雷,我就下车走到他跟前,他上来就朝我头上捅了一刀,一刀捅到左眼上,我就和他胡拉起来,在胡拉的过程中,我的肩膀、肚子被捅了,我就被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下午,马宝雷和黄某因为借车产生纠纷了,后来马宝雷将黄某捅伤,之后我就报了警;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下午两点多钟,马宝雷因借车和黄某发生口角,后在大夫庄十字路口,马宝雷用刀将黄某捅伤,之后我开车将黄某送到医院。当时黄某眼睛、肚子、肩上都有伤口;5、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情照片证实,黄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腹部刀刺伤后致腹腔大量积血,出血量达1800ml,必须开腹手术治疗,黄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马宝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7、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说明证实,2013年9月11日该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从刘某手中依法提取黑色折叠刀一把;8、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经被告人马宝雷辨认,被告人马宝雷未提出异议;9、秦皇岛市公安局燕山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4日,该所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文昌里小区将被告人马宝雷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27645.92元;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其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实际住院27天;3、昌黎县靖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花费检查费72元;4、河北省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马宝雷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的昌黎县靖安镇卫生院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表示不予认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提供其可到其他医院检查的医嘱证明,故昌黎县靖安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联系紧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马宝雷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宝雷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矛盾,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马宝雷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宝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因其误工已实际发生,故根据其伤情予以适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宝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折抵刑期1日)二、被告人马宝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34682.3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红梅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广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