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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芳与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帆,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柳小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委托代理人杨金标。委托代理人祝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小翠。上诉人杨帆与被上诉人李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原审被告柳小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20分,在常台高速杭苏线77KM处,杨帆驾驶赣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至事故地段,追尾赵勇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二车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杨帆负全部责任,赵勇无责。另查明,苏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芳。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对苏G×××××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核定车辆损失为11530元。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0日进厂维修,至2014年11月1日维修结束,共修理23天。车辆修理期间,李芳因工作及生活需要向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租赁苏G×××××荣威350轿车一台,车辆租金为400元/天,合计租金为9200元。又查明,赣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柳小翠,柳小翠与杨帆系夫妻关系。柳小翠为车辆在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证、赣E×××××小型客车行驶证、结婚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车辆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为:1、各原审被告赔偿李芳车辆损失费11530元;2、原审被告承担李芳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9200元;3、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李芳明确原审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杨帆、柳小翠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李芳作为苏G×××××小型客车所有人,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中由杨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李芳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杨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李芳又要求对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人保南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李芳损失应当在赣E×××××轿车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赣E×××××小型轿车过错方承担,即由杨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李芳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主张11530元,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芳车辆损失为11530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李芳主张其在车辆修理期间因工作及生活需要租赁苏G×××××荣威350轿车一台,租车费400元/天,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23天,费用为9200元,并提供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租车费发票原件。经查明,李芳车辆自2014年10月10日进厂修理,直至2014年11月1日维修竣工,共计修理23天。李芳现已举证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及生活需要租赁车辆所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杨帆、柳小翠及人保南昌公司对此损失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对该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芳方提交证据确定其租车费为400元/天×23天,为9200元。人保南昌公司陈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不承担租车费及诉讼费,并提供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柳小翠已在保单中签名确认,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部分费用作为间接损失由过错方杨帆直接向李芳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合计20730元,由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李芳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9530元及替代性交通费用9200元,由杨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E×××××轿车方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金额由人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李芳理赔9530元;由杨帆赔偿李芳92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芳车辆损失人民币11530元;二、杨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芳财产损失人民币92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杨帆负担,其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芳。上诉人杨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芳主张的9200元替代性交通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芳主张从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租用汽车,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核查,此车所有人是周伟,不是所谓的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该车属于非营运车,所以李芳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2、李芳主张租用汽车的天数为23天,明显不合理,缺乏依据。首先,修理汽车的天数客观上无法认定。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仅是非常轻微的碰擦,在缺乏修理厂等相关部门证明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支持23天租车期限并无依据。其次,即使修理汽车实际耗费了23天,也只应支持李芳来往修理厂各一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3、租赁费400元/天不合理,缺乏依据,认定20元/天,比较合理。4、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对应的合理交通费,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免责规定,应由人保南昌公司承担。首先,合理交通费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必然联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范围。合理交通费不属于“停业、停电、停驶”的范畴,该车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车、停业损失。如果合理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对杨帆没有约束力。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情形对杨帆做出特别说明,该条款无效。5、本次事故涉嫌保险诈骗。本次事故仅仅是两车刮擦,但当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1541元。根据《定损确认书》要求,必须附有清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但是一审判决对此均没有查明和审理。《定损确认书》上载明的送修时间、修复竣工时间、损失部位及程度概述等均为空白,李芳究竟更换了哪些部件、11541元的具体构成及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等事实,均无相关证据印证。一审判决支持了李芳替代性交通费9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芳关于9200元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芳答辩称:1、东海县汽车租赁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人是周伟,其具备资质,也并无法律规定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非营运汽车不允许租赁。2、租赁期23天有4S店修理厂提供的文书为证。且李芳只租用价值为6万元的汽车,该价格并不高于李芳所拥有汽车的价值。3、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第15条第4款明确规定,非经营性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的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称:替代性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间接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认定该笔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南昌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不应承担上诉费。原审被告柳小翠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帆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事故现场照片18张,欲证明李芳的车辆没有明显的碰撞和损坏,所涉及到的更换部件也只是油漆和保险杠因此并不需要修理23天,只需3至5天即可修理完毕。李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碰撞导致其车后保险杠、后保险杠防撞钢梁受损。因其车系日本进口,4S店在维修时将保险杠拆下后,无法重新装上,故修理期间需等待零部件从日本运来,因此耗时较长。2、交警部门出具的苏G×××××荣威350轿车车辆信息,欲证明车辆是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将其用于出租并不合法。李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并无法律规定登记为非营运车辆的机动车就不能用于租赁。3、保险公司及其经理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李芳在向人保南昌公司申请理赔时并未提及9200元的替代性交通费问题,本案是因其不愿意缴纳保险公司向其寄送材料的25元到付快递费才发生的。李芳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认为在申请理赔时不主张替代性交通费,并非放弃该笔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帆赴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调查取证,并提交该单位及其负责人周伟出具的《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单》格式文本、《华伟汽车租赁价格表》及其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一审期间李芳一方举证的《汽车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早已停用。因该汽车租赁行将合同格式文本随意放置,任何人皆可以虚盖。汽车租赁行负责人周伟不认识李芳及其丈夫。苏G×××××荣威350轿车租赁的实际期限不是23天,而是4天,租赁费用为每天300元,共计1200元。一审期间李芳一方举证的发票载明金额系“少交多开”的虚开发票。被上诉人李芳一方亦赴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向其负责人进行调查,该汽车租赁行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周伟对杨帆一方所作陈述系因后者以苏G×××××荣威350轿车有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询问,“……并出示了已作废发票的复印件以混淆视听,并在本人没有核实相关情况及受骗的情况下作出,现收回本人及东海县华伟汽车租赁行所做陈述。”《证明》同时载明“2014年10月10日,李芳至本租赁行租用苏G×××××荣威350轿车一辆,根据当时车况及市场价格协商为400元每天,并签订了租车合同,我当时使用的是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合同专用章签订。李芳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该车并一次性付清9200元租车款,2015年1月14日李芳拿租车收据补开了发票。”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因替代性车辆的租赁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芳一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实际租用车牌为苏G×××××的荣威350轿车为期23天,并实际支出了9200元租车费用。二、相关的租赁费用的标准和数额是否合理?三、上述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应由人保南昌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帆、李芳双方均在二审期间均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东海县牛山镇华伟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华伟汽车租赁行)及其负责人周伟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其对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事实的陈述并不稳定,具体表现为对向其询问的一方均作出对该方有利的陈述。本院对二审期间华伟汽车租赁行及周伟向杨帆、李芳出具的《证明》均不予以采信。一审期间,李芳就租用车辆和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举证了加盖有华伟汽车租赁行合同专用章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和加盖有华伟汽车租赁行发票专用章的通用机打发票,其上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共计23天,每天租金为400元,合计9200元,租用车型为荣威350轿车,车牌号为苏G×××××。上述书证内容完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芳实际租用了车牌为苏G×××××的荣威350轿车,租期为23天并实际向华伟汽车租赁行支出了9200元租车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帆提出的异议和反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帆举证的照片等证据可以反映出本起追尾事故对苏G×××××轿车在外观上的影响并不明显。但是,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不能仅凭外观加以判断。一审期间,李芳一方举证的人保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森风集团盐城为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分别列明了6项和7项更换零件项目,分别确认损失和费用为11541元(残值11元)和11530元,该两项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车在4S店修理中更换多处零件。上诉人杨帆关于维修期限过长的异议,可以通过李芳一方关于苏G×××××轿车系进口,相关零部件需从原产国进口故耗时较长的说明得到合理的解释。专业机构维修的期限并非购车人可以控制,鉴于《维修结算单》明确载明该4S未为李芳提供备用车,且维修天数总计23天,故原审判决以23天为期限认定替代性交通费的期限,系合理。荣威350轿车系国产车,其销售价格低于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苏G×××××英菲尼迪轿车。华伟汽车租赁行的《汽车租赁价格表》载明荣威350轿车的租赁价格为300元,该价格表系要约邀请,并非合同本身。《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的金额为400元/日,相对于《汽车租赁价格表》的租赁单价上浮了25%,并非畸高。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内李芳一方实际支出的9200元租车费用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保南昌公司向投保人柳小翠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其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人保南昌公司在投保人柳小翠投保时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足以证实人保南昌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南昌公司一审期间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第二页下部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且该声明右下方由柳小翠的签名,故可以证实人保南昌公司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因9200元租车费用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该条规定的免责范围,故人保南昌公司可以免除该部分赔偿责任。因杨帆负本起事故全责而李芳无责,原审判决杨帆向李芳赔偿上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2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杨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柳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