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群欣、陈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欣,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陈雪芳,女,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群欣、陈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欣、陈雪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一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由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的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以名下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了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被告应按月利率11.53125‰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和复息。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6511.17元(本金:5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和复息为16511.17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2字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2)字第000754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愿意配合法院拍卖抵押物的三楼以偿还借款本息,恳请保留一楼用于家庭居住。被告吴群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为贷款人应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用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2字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2)字第000754号)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登记,原告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4、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一、被告二的身份信息的事实;5、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结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6511.17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吴群欣、陈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吴群欣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申请,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吴群欣、陈雪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2字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2)字第000754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4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吴群欣提供贷款50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511.17元。另查明,被告吴群欣、陈雪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吴群欣、陈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群欣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吴群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16511.1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群欣、陈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群欣向原告的借款是吴群欣、陈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雪芳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群欣、陈雪芳所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2字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2)字第00075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群欣、陈雪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欣、陈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6511.17元;二、被告吴群欣、陈雪芳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群欣、陈雪芳位于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2字第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02)字第0007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65元,由被告吴群欣、陈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明 群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