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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23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永丽,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在大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小某,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语言方面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小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稳定,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也相处融洽,双方此次闹别扭,是因家庭琐事争执,原告回了老家,被告多次去老家请原告回家,原告均拒绝,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在大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小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提供了报警回执单一份,大同同煤集团医院诊断报告三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报警回执上明确载明“李某某称发生家庭暴力”,原告夸大事实,实际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诊断报告只能证明原告病情,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被告所致,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婚生子张小某年岁尚小,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不确凿,但希被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如确实存在殴打原告的现象,奉劝被告彻底改正,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维护经营,殴打不但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只会使夫妻感情裂痕愈来愈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