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伟与陈荣祥、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南伟,曾用名李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南极,居民。被告:陈荣祥,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荣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伟与被告陈荣祥、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怀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祥、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陈荣祥陆续多次向我借款,由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荣祥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陈荣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日,陈荣祥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由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陈荣祥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综上,要求陈荣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6300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对陈荣祥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股东会会议决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转款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陈荣祥于2011年起,由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结算,陈荣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3、利息计算方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陈荣祥计欠利息63000元。在答辩期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在开庭时出示。在开庭审理中,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为原、被告颁发的有效证件及出具的相关信息证明资料,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股东会会议决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陈荣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为陈荣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计算利息的期限与已支付利息的期限存在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查明:2011年起,陈荣祥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陈荣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当日,陈荣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陈荣祥担保人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2014、7、28”,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出具借条后,陈荣祥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荣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陈荣祥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陈荣祥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陈荣祥系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据此,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为陈荣祥的担保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伟对安徽冷宝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陈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