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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唐某某胜师所02440.,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0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唐某。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酗酒,并且殴打我,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失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们夫妻现在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唐某,2005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酗酒,并且殴打原告,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