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屴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屴,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下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范屴。委托代理人董晓菲。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李明、陈巍。原告范屴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菲、被告市交警支队行政机关负责人徐逸峰、委托代理人李明、陈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原告范屴购买JCH50QZ3型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4日前往被告市交警支队办理上牌登记,被告以该型号车辆未列入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发布的《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目录为由拒绝为该车辆进行登记。原告范屴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JCH50QZ3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于2015年1月4日,开着新车带着有效证件去被告处办理上牌登记,被告无理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报告》:请求被告依法依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为原告购买的上述残疾人机动车办理上牌登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但至今不予理睬,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一、原告购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合情合理也合法。1.原告是一名下肢肢体残障者,具备购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资格。原告因幼时患脊髓灰质炎后遗症(俗称小儿麻痹)造成下肢畸形的终身残疾,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号码330××××43)。2.原告的出行、生活、购物,迫切需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作为辅助用具。因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仅是原告走路的腿,辅助的生活用具,更是原告生存依靠的生活伴侣,需要依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正常生活、融入社会,参与社会各项活动,为社会奉献智慧和才能。原告已步入老年人行列,残疾的腿老化更快,提前退行性病变,相邻关节面骨质增生、骨质疏松,严重影响日常行动。3.原告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拒绝为原告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上牌登记是行政不作为,更是违法的。1.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符合第一次庭审记录中的型号要求,但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其办公场所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公示,亦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处理结果,仅以“没有上级指示”为由不给办理上牌登记。2.2015年2月4日,在浙江省公安网上发布了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办(2015)12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宣布《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3.同年2月6日,原告持该12号文件前往被告处再次申请办理上牌登记事项,被告以“文件废止了,就不用上牌了,没有收到上级指示,这个文件是给市、县公安局的,你去找我们的上级”等理由,对原告不理不睬。4.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不为原告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上牌登记事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1.被告的行为剥夺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尤其是一个下肢严重残疾的肢体残疾人的正当合法权利。2.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出行、生活、购物,造成了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双重伤害,违背了联合国签约国的条例。3.被告没有依法依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牌登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职,为原告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牌登记。原告范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残疾人机动轮椅国家技术标准,以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2.(2013)信字第5005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以证明被告故意将原告递交的申请归为信访事项,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划为机动车;3.(2013)信字第1007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漠视《宪法》、《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公开歧视残疾人的尊严,强制残疾人按残疾等级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4.杭州市残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同时证明杭州市残联让原告持此证明向被告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上牌登记的事实;5.置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报告(2014年4月3日),以证明原告以书面报告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6.催促函(2014年4月29日),以证明因被告不理睬,原告发出催促函抗议的事实;7.关于范屴申请置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回复,以证明被告以申请的车型未列入省经信委产品公告目录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的事实;8.置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请报告(2014年5月22日),以证明原告选择在省经信委产品公告目录中的车型再次提交申请的事实;9.被告回复(2014年6月11日),以证明被告以市政府会议纪要为由再次拒绝原告申请的事实;10.杭府纪要(2009)2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证明该会议纪要与被告回复不相符的事实;11.邮政快递单,以证明原告用邮政快递递交申请报告;12.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申请为购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牌登记及申请登记的车辆型号的事实;1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事实;14.金潮牌机动轮椅车合格证,以证明原告购买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事实;15.浙公办(2015)12号《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以证明《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被废止的事实;16.庭审笔录(部分),以证明1.被告确认型号为JCH50QZ-3的残疾车在目录内,允许上牌的事实;2.被告确认从残疾车上牌开始到2014年11月14日,都在对车型为JCH50QZ-3的残疾车上牌的事实;3.原告2014年11月14日获知被告允许车型为JCH50QZ-3的残疾车上牌的事实;17.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为车型为JCH50QZ-3的残疾车上牌的事实;18.下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该JCH50QZ-3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允许上牌的,该事实也是经过开庭质证的。19.车型参数检索一本,证明型号为JCH50QZ3与型号为JCH50QZ-3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同一款车。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因为原告范屴购买的JCH50QZ-3型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列入省经信委发布的《关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目录,不能予以登记上牌,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登记依据;2、关于公布2009年第一批准许在全省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厂牌型号的通知;3、关于公布2010年第一批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厂牌型号的通知;4、关于公布2010年第三批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厂牌型号的通知;5、关于公布2011年第二批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厂牌型号的通知;6、关于公布2012年第三批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厂牌型号的通知;7、关于公布2013年第三批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厂牌型号的通知;8、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证据2-8均证明准许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厂牌型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请求由法院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系由公安网上下载,证据内容与网上公布的材料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完整的国标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9认为均系原告提出案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之前形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不是完整的文件,不予认可,但对相关文件已经废止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中被告确认的车型与原告所购买的不一致,且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0月14日还在对该款车辆进行上牌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真实,对2008年该款车辆可以上牌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如和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按照国标的要求,这款车编码的标志是一定要有“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在2004年JCH50QZ-3属于可上牌范围。(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节选内容,但该内容与相关标准的表述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10系原告提出案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之前形成,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仅能证明JCH50QZ-3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008年能够申领号牌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提出案涉申请时该型号车辆仍能申领号牌的事实,于本案事实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已被上级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予以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屴为三级肢体残疾。2014年12月29日范屴向常州美田兰翔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JCH50QZ3的金潮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4日至市交警支队为该款车辆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手续。市交警支队经审核认为该款车辆未列入省经信委公布的经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名录中,遂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年2月10日,范屴通过邮寄方式向市交警支队寄送申请报告一份,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为其购买的上述型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办理上牌登记。次日,市交警支队签收该申请报告。2月16日、4月22日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两次接待范屴,并告知范屴该车辆不属于省经信委公布的准许在全省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厂牌及型号的范围,未准予上牌。范屴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范屴所购买的该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008年前曾准许登记上牌。省经信委于2009年起至今发布的《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鉴定合格产品的公告》,该款车辆均未被列入公告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非机动车登记工作的部门,被告主体适格。《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省经信委公布的经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中,并不包括JCH50QZC-3或JCH50QZC3这一型号,也不包括原告在申请报告中提到的JCH50QZC-3D型号。原告向被告申请为该型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登记上牌,被告进行审查后,以原告申请登记上牌的车辆未列于公告目录为由,答复不能予以登记上牌,已履行了相关工作职责,且该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首次于2015年1月4日提出登记上牌申请后即于当天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答复,告知原告不予办理的理由,又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当面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方式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