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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亭与蒋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亭,蒋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张亭。被告:蒋丹忠。原告张亭为与被告蒋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亭起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张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蒋丹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丹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蒋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丹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丹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亭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