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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天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望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剑虹、陈依琴,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法定代表人:肖贻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群、王启胜,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博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天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3××××.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博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为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博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博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博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博胜公司是广东省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纠纷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天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中天明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第一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博胜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因此,博胜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博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