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金平区金砂路金砂公园旁,将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综上所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