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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甲,生1974年4月24日,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雪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山东务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春节过后,我们双方相继外出务工,仍争吵不断,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我在外打工时刻挂念在原告,我在外省吃俭用挣点钱,也是为了家,原告这几年鬼迷心窍、也不走运气、倒霉,我不在乎,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不赌,我想慢慢会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4年在山东务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按约入赘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1999年以来原、被告二人相继外出务工,双方分隔两地,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丁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和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自愿婚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二人相继外出务工,分多聚少,缺乏沟通,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若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对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雪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