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喜通、人民陪审员李庆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未果。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到现在将近两年多。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部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二、原告、被告及其子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信息;三、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杨某乙结婚后在沙窝村落户,杨某乙自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杨某乙之兄杨春生进行调查,杨春生证实不知道杨某乙下落,无法与其联系。自2013年4月份,我与杨某乙通过一次电话后再也没联系,打他的电话也不通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131122-2012-000781。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诉。原告主张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已下落不明满2年。两年来,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后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原、被告离婚后自行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保留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权利,于法无悖,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孙喜通人民陪审员 李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兴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