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金谷商厦附近一胡同内,因打牌问题与被害人丛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持塑料水杯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颚骨额突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丛某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崔志萍人民陪审员 迟小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