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晓鹏与孟保贵、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鹏,孟保贵,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晓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平陆,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恺,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保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保贵,董事长。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生,总经理。原告陈晓鹏诉被告孟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鹏的委托代理人段平陆、王恺、被告孟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慧明、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保贵、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鹏诉称,2008年10月初,被告孟保贵经营的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筹备装修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安排其员工尹刚找到原告,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随后被告孟保贵给原告打电话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孟保贵安排尹刚前往原告处送达借条原件同时办理借款事宜,尹刚和被告孟保贵大女儿共同到原告处,原告在收下借条原件后,安排财务人员向被告孟保贵经营的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账户签发100万元转账支票,于2008年11月11日到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保贵以长治路修路生意不好,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直到2014年12月被告孟保贵才向原告偿还现金2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保贵向原告偿还借款9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99万元;由被告孟保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保贵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借款时间是2008年11月,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借款没有时间约定的诉讼时效是2年,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从起诉状上看,这个款是付到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款是用于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装修,转账支票是单位对单位的转账,所以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存在问题;三、200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孟保贵之间存在100万元的财务往来,是原告借了被告孟保贵1**万元,也是单位之间的转账,出借人是晋源区昌盛煤矿,借款人是太原市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和2008年的借款应是相抵的。因此,本案的借条是一种还款行为,而不是借款行为。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孟保贵,二被告是一回事。原告之前借过被告孟保贵1**万元,与本案就相当于抵顶了。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3月份,陈秀生(现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孟保柱借款100万元,是孟保贵送来的。这100万元是通过晋源区昌盛煤矿转给太原市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后陈秀生陆续还了共计80万元。而原告与被告孟保贵之间的借款的事情陈秀生是去年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孟保贵向原告陈晓鹏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的装修。同时,被告孟保贵向原告陈晓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孟保贵今借到原告陈晓鹏人民币100万元整。该借据上有被告孟保贵的签字确认。2008年11月11日,原告陈晓鹏(当时系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财务100万元。后原告陈晓鹏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该转账支票上同时加盖有原告陈晓鹏的名章及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原告陈晓鹏认可被告孟保贵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归还欠款2万元,现仍欠98万元。另查明,被告孟保贵系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陈晓鹏,2012年之后变更为陈秀生,陈秀生系原告陈晓鹏的父亲。2006年3月24日,陈秀生向孟保柱(系被告孟保贵哥哥)借款100万元,孟保柱通过其弟弟孟保贵向陈秀生交付100万元。同日,陈秀生向孟保柱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太原市晋源区昌盛煤矿,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00万元。该收据由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后经孟保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100万元陈秀生已向其归还共计85万元。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陈晓鹏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孟保柱的证人证言、被告孟保贵提交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孟保贵向原告陈晓鹏借款共计10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2万元,现仍欠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孟保贵理应归还。一、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从原告陈晓鹏提交的被告孟保贵于2008年10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据形式上来看,系个人借款。另一方面,原告陈晓鹏当时系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向被告孟保贵提供借款时,系向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向公司财务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孟保贵系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孟保贵借款系用于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的装修。所以,该二人的借款在交付时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并经过了各自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实质上也仍是原告陈晓鹏与被告孟保贵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结合以上两个方面,该款项理应由被告孟保贵向原告陈晓鹏偿还,被告太原市金盛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金鼎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孟保贵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陈晓鹏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还款日期,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晓鹏称被告孟保贵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归还欠款2万元,被告孟保贵对该日期向原告陈晓鹏支付2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借据的诉讼时效应从有证据能证明的原告陈晓鹏向被告孟保贵主张借款之日宽限期届满起计算。现被告孟保贵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陈晓鹏支付2万元,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12月29日起重新计算,故该借据并未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两次借款是否能够抵顶的问题。本案系原告陈晓鹏与被告孟保贵于2008年10月10日的借款,2006年3月24日的借款系陈秀生与孟保柱的借款,虽该次借款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孟保贵,但出借人仍是孟保柱,孟保柱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故该次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进行抵顶。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支持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孟保贵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晓鹏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9元,由被告孟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贾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