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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重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重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重重,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重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重重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在睢宁县古邳镇、姚集镇及邳州市陈楼镇等地,乘无人之机,进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先后盗窃作案8起,共盗得金银首饰、香烟及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4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睢宁县古邳镇圯桥村村民顾某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及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90元。2.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邳州市陈楼镇村民孙某家中,盗窃玉镯1只、玉挂坠1个、儿童银首饰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21元。3.2015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王东组村民曹某家中,盗窃现金8200元。4.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邳州市新河镇新集村关店组村民王某家中,盗窃玉镯2只。5.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古邳镇半山村小周组村民张艳梨家中,盗窃现金261元。6.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睢宁县古邳镇旧州村村民罗争先家中,盗窃香烟29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元。7.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睢宁县古邳镇旧州村村民金广平家中欲行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8.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程重重与他人翻墙进入睢宁县古邳镇旧州村村民金广付家中欲行盗窃,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程重重在睢宁县古邳镇旧州村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程重重住所地进行搜查时,扣押到部分赃款、赃物,并向相应的被害人发还。扣押并发还的物品分别为:被害人顾某家、孙某家、王某家被盗物品以及张艳梨家被盗现金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重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孙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重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重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重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重重所盗赃款、赃物,依法应予退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重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重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安机关尚未追回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七十元,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应分别退赔顾茂花家2400元、曹邦英家8200元、罗争先家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