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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敏。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郭珑燕。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陶铉。被告陶铉,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住郁南县。被告文永光,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高要市。被告陈凯常,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由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利率为10.4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和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云安农信(2014)抵字第208号],合同约定,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13)第000188号,使用权面积为14561.3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云县府他项(2014)第000151号。同日,原告和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陶铉、被告文永光、被告陈凯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陶铉、被告文永光、被告陈凯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依约发放600万元借款给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600万元贷款后,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19856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给原告。2、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19856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签订合同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利率一年一定,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利率为当年适用的利率)]。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600元。4、原告对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103)第000188号,使用权面积为14561.3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云县府他项(2104)第000151号]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受理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云安农信(2014)抵借字第208号)。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1、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用途为石材经营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贷款利率为10.455%,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借款凭证和/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5、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6、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云安农信(2014)抵字第208号)。合同中约定有如下内容:1、抵押人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云安农信(2014)抵借字第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抵押财产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县府国用(2003)第000188号;土地使用权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使用权面积:14561.32平方米】。3、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7月4日,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上述抵押财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县府国用(2003)第000188号;土地使用权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使用权面积:14561.32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云县府他项(2014)第000151号)。该证载明如下内容:土地他项权利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使用权面积:14561.32平方米;他项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面积:14561.32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1600万元;设定日期:2014年6月30日;权利顺序:二次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在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1、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3)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3、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5日将600万元借款转账至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无依约还款付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欠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8560元。根据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县府国用(2003)第000188号,使用权面积为14561.32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云县府他项(2014)第000151号】。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的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查封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康华路15号的办公大楼(粤房地权证云安字第0100000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查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案涉债权,聘请了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巧怡为其代理人,并向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抵押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4、《贷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6、被告身份证以及本院(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600万元借款转账至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无依约还款付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据此,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8560元),事实清楚,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9600元,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负担。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县府国用(2003)第000188号;土地使用权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使用权面积:14561.32平方米】为自己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另,根据云县府他项(2014)第000151号土地他项权证记载,权利顺序为二次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综上,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先顺序抵押权人受偿之后的抵押物价值余额中受偿,即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县府国用(2003)第000188号;土地使用权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使用权面积:14561.32平方米】在先顺序抵押权人依法受偿之后,在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为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债务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的案涉债务向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综上,由于对实现债权的方式已有约定,故对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和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9856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9600元。三、上述一、二判项,限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县府国用(2003)第000188号;土地使用权人: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云安县六都镇车田坝;使用权面积:14561.32平方米】在先顺序抵押权人依法受偿之后,在上述一、二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47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共64847元(该款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嘉俊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浮市粤凯石业有限公司、云浮市成就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凯达贸易有限公司、陶铉、文永光、陈凯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