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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王启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启存,王道英,王方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沂水农商行夏蔚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启存,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道英(王启存之妻),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方臣,男,1963年0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王启存、王道英、王方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存、王道英、王方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启存于2013年5月28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054337,双方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王道英、王方臣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共计49938.14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启存辩称,借款属实,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都是我本人签的字,贷的款给东南峪村委用了,王道英是我家属,当时她和王方臣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字,担保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愿意待经济好转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道英、王方臣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启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启存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2605433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5000‰。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道英、王方臣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道英、王方臣愿意为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启存形成的5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王启存发放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2014年8月29日前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86元,现仍结欠借款本金49938.14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王启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道英、王方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启存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道英、王方臣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英、王方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38.14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道英、王方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滕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