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梅玉、何甦因与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玉,何甦,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马梅玉,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何甦,男,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仁瑞,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琼、何文劲,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梅玉、何甦因与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玉、何甦及委托代理人林仁瑞,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琼、何文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梅玉、何甦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均是被告公司的驾校教练。2010年7月19日、2012年7月2日,原告何甦、马梅玉先后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250000元及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聂晶账户。2012年7月2日,原告母子商定以原告马梅玉的名义共同就550000元借款与被告公司签订《企业借贷协议》以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利息当月月初支付,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以公司名下部分车辆作为债务担保,被告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方改由何甦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6月6日重新与被告公司签订新《企业借贷协议》,协议周期均为一年,变更了部分担保车辆,协议条款基本不变。被告公司原先一直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聂晶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2014年8月之后就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伟。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利息及本金,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并严重危及原告的资金安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日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马梅玉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首先,本案原告据以主张讼争债务关系成立的合同依据为:2012年7月2日订立的《企业借贷协议》、2013年7月2日订立的《企业借贷协议》、2014年6月6日订立的《企业借贷协议》。上述《企业借贷协议》属于伪造。而讼争合同中的甲方为“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仅为“何甦”,根本没有“马梅玉”。二、讼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向两原告借款的决议,全体股东于2014年3月6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公司债务确认单》,确认:“从2014年3月6日起,公司因运营需求需要借款时,借款协议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同时必须向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故公司从未授权聂晶向原告借款,公司亦未事后追认原告的讼争“借款”系聂晶代为收取,也未向原告出具了与借款金额相当的《收款收据》。事实上,所谓讼争“借款”,根本没有汇入公司账户,或为公司所用。公司其他股东,从未向原告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自讼争合同“订立”至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分文借款。综上所述,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梅玉、何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2012年7月2日马梅玉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2日何甦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6日何甦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2、提供何甦、马梅玉名下的银行交易记录原件,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中扣除利息2600元及55万元当月月息13750元后实际汇款283650元),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聂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止的利息。3、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向被告提供借款。4、提供被告公司内资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聂晶一直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伟。5、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6、提供案外人程惠财银行交易记录及解除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公司财务许芳账户向案外人支付工资等。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提供《章程》、《公司债务确认单》一份,证明公司若因经营需要,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公司股东会确认,从2014年3月6日起借款协议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以及必须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日马梅玉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及2013年7月2日何甦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6日何甦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何甦、马梅玉名下的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调解书、公司内资登记基本情况表、录音资料、案外人程惠财银行交易记录及解除合同协议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章程》、《公司债务确认单》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未能提交2012年7月2日马梅玉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及2013年7月2日何甦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的原件,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两份复印件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聂晶一直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伟。原告马梅玉与何甦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19日,原告何甦向聂晶名下账户汇款25万元。2012年7月2日,原告马梅玉向聂晶名下账户汇款28365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马梅玉与被告签订《企业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的训练场地及设施投入;被告自愿以其名下部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按年率30%,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3750元;在协议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3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2日,原告何甦与被告签订《企业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的训练场地及设施投入;被告自愿以其名下部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按年率30%,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3750元;在协议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3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何甦签订《企业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何甦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的训练场地及设施投入;被告自愿以其名下部分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按年率30%,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3750元;在协议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3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晶每月均向马梅玉名下账户支付月息13750元。2014年9月2日后,被告公司及聂晶未向两原告还本付息。另,201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制定《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2014年3月6日,被告公司三名股东分别为聂晶、丁伟、许芳签名确认公司债务,约定公司对外借款应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方可生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5万元财产的产权抵押、交易、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聂晶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向原告马梅玉、何甦借款,该行为应视为聂晶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马梅玉、何甦之借款汇入聂晶名下账户,双方亦签订《企业借贷协议》,应视为被告公司收到借款。被告关于否认聂晶的职务行为以及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以公司内部章程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债权人借款合同效力,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知晓被告公司内部股东约定,故被告之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何甦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汇款25万元,原告马梅玉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汇款283650元,且二人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款协议,结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马梅玉每月还息13750元的事实,应认定两原告共同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被告关于原告马梅玉是不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鉴于两原告承认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公司实际向两原告借款533650元(250000元+283650元)。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该《企业借贷协议》借期虽未届满,但在诉讼中该协议借期已届满,故原告再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借贷协议》,已无必要。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53365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30%,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每月支付的月息13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范围,且利息支付系被告公司自愿支付,本院不予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梅玉、何甦借款本金533650元及利息(以本金533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马梅玉、何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马梅玉、何甦负担1785元,由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福建军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少明人民陪审员 郑 丹人民陪审员 江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