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祥军与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刘新、丁佳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祥军,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刘新,丁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王祥军,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正江村左家组。合伙事务执行人:刘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新,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丁佳俊,男,1990年4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祥军与被执行人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刘新、丁佳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王祥军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刘新、丁佳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本金46112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3、负担案件诉讼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1040元。经查,被执行人湘潭康美清洗消毒厂已转让给他人,被执行人刘新、丁佳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祥军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王祥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人海审 判 员 贺洋城审 判 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